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三一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丙○○被告甲○○
乙○○右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且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及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業經法院裁定駁回,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經核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係老弱殘障、無力生活之人,法院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代撰聲請交付審判狀云云。惟查,交付審判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須委由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且法院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性質上屬程序事項之裁定,為免訴訟關係久懸未決,故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明定該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既未委請律師提出理由狀,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不應准許,且依法不得抗告,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雖有審判長於審判中得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之規定,然本案尚未進入審判程序,抗告人亦不符合該條之法定要件,自無得為之指定辯護人,抗告人空言指稱法院應為其指定辯護人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