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三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一六號裁定(原處分字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審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四十一分,在台北市○○路○段違規併排停車,且駕駛人停車後已離開車內,非臨時停車等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九二六○三七○九○○號函送之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參,堪認該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情事。雖異議人以「臨時停車」為辯,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本件違規事由係記載「併排停車」,此有上開通知單在卷可稽,因認異議人前開停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因認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處罰金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理由亦翔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本案事證已明,抗告人仍執陳詞稱當時伊車之駕駛員係在駕駛座之「臨時停車」之違規,而非「併排停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九二六○三七○九○○號函送之採證照片一幀(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及舉發單位寄發與受處分人,由受處分人提出附卷之違規照片(見原審卷第二八頁),經核閱結果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當時確實為併排停車,且駕駛人已不在車內。抗告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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