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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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八號),暨移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分裝袋參個沒收銷燬之,另削尖塑膠吸管貳支、塑膠袋乙個及吸管鏟子乙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分裝袋乙個沒收銷燬之,另玻璃吸食器乙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分裝袋參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分裝袋乙個均沒收銷燬之,另削尖塑膠吸管貳支、塑膠袋乙個、吸管鏟子乙支及玻璃吸食器乙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一年確定,前開三罪接續執行,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八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經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迄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港後巷十二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一日施用乙次。又另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約二日施用乙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時查獲,並扣得其供施用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分裝袋三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二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分裝袋乙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乙個及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削尖塑膠吸管二支;後於同年七月一日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再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內已無海洛因殘留)乙個及吸管鏟子乙支,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研磨機乙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此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乙紙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足參。此外,復有於上開時地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搜索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分裝袋四個、玻璃吸食器乙個、削尖塑膠吸管二支、塑膠袋乙個及吸管鏟子乙支扣案並查獲物品之照片十幀暨本院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各二紙附卷可稽。再上開分裝袋四個,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中分裝袋三個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餘分裝袋一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經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本件被告第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均係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惟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斯時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開始施行,是以,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終了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當屬無疑,合先敘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皆係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第查被告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一年確定,前開三罪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至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底某日起,迄同年五月十八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事實欄所載未據起訴部分,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素行不佳,屢犯罪名相同之案件,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及內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分裝袋三個、一個,分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塑膠袋(內已無海洛因殘留,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乙個及吸管鏟子乙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玻璃吸食器乙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削尖塑膠吸管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削尖塑膠吸管二支,雖係被告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已在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爰不在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重覆宣告沒收之;又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經警查扣之研磨機乙台,被告堅詞否認係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上述物品係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本院礙難併予宣告沒收之,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科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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