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簽由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署名、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七十七年某日起迄九十二年二月某日止,在址設彰化縣○○鄉○○路六二之三八號之彰化縣甲○○○互助社(下簡稱德華互助社)擔任專職人員,負責收款業務(起訴書誤載為放款業務),詎其因缺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連續偽刻已於九十年八月某日退社之舊會員 楊佩津鍾素理 印章各乙枚,而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在上開德華互助社內,在借款申請書上之申請社員借款人處,偽造楊佩津署名乙枚並偽蓋印文乙枚,在連帶保證人處,偽造鍾素理署名乙枚並偽蓋印文乙枚,復在編號四四三九號之借據借款人處偽造楊佩津署名乙枚並偽蓋印文乙枚,在連帶保證人處偽造鍾素理署名乙枚並偽蓋印文乙枚,表示係由楊佩津擔任借款人、鍾素理擔任連帶保證人;續在上開借款申請書上之本件申請業經核准借款收訖無訛處,偽造楊佩津署名乙枚並偽蓋印文乙枚,及在右開借據上之本借款金額全數收訖處,偽造楊佩津署名乙枚並偽蓋印文乙枚,表示係由楊佩津名義出具領收借款之證明,在借據影本簽收處偽造鍾素理、楊佩津署名及印文各乙枚,表示係由鍾素理、楊佩津名義出具領收借據影本之證明,而後同時持向德華互助社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而行使之,皆足以生損害於楊佩津、鍾素理,並使德華互助社不知有誤,因之陷於錯誤,簽發票號E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受款人楊佩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借款九十萬元,其中三十八萬零一百四十三元須先行償還楊佩津之前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故僅核撥五十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起訴書誤載為核撥九十萬元)、發票人鹿港甲○○○互助社、 陳世良施樹基 、付款銀行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彰濱分社之支票乙紙,乙○○復持前開偽刻之楊佩津印章盜蓋於右揭支票背面,表示右述支票係楊佩津持有並領取票款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楊佩津,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向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彰濱分社請求付款而行使之。
(二)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偽刻已於九十年八月某日退社之舊會員 楊萬居 印章乙枚,而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在上開德華互助社內,在借款申請書上之申請社員借款人處,偽造楊萬居署名乙枚並偽蓋印文乙枚,在連帶保證人處,偽造鍾素理署名乙枚並偽蓋印文乙枚,復在編號四四九八號之借據借款人處偽造楊萬居署名乙枚並偽蓋印文乙枚,在連帶保證人處偽造鍾素理署名乙枚並偽蓋印文乙枚,表示係由楊萬居擔任借款人、鍾素理擔任連帶保證人;續在上開借款申請書上之本件申請業經核准借款收訖無訛處,偽造楊萬居署名乙枚並偽蓋印文乙枚,及在右開借據上之本借款金額全數收訖處,偽造楊萬居署名乙枚並偽蓋印文乙枚,表示係由楊萬居名義出具領收借款之證明,在借據影本簽收處偽造鍾素理、楊萬居署名及印文各乙枚,表示係由鍾素理、楊萬居名義出具領收借據影本之證明,而後同時持向德華互助社借款七十八萬元而行使之,皆足以生損害於楊萬居、鍾素理,並使德華互助社不知有誤,因之陷於錯誤,簽發票號E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受款人楊萬居、面額三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借款七十八萬元,其中三十八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須先行償還楊萬居之前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故僅核撥三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起訴書誤載為核撥七十八萬元)、發票人鹿港甲○○○互助社、陳世良、施樹基、付款銀行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彰濱分社之支票乙紙,乙○○復持前開偽刻之楊萬居印章盜蓋於右揭支票背面,表示右述支票係楊萬居持有並領取票款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楊萬居,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向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彰濱分社請求付款而行使之。
(三)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在上開德華互助社內,在借款申請書上之申請社員借款人處,偽造鍾素理署名乙枚並偽蓋印文乙枚,在連帶保證人處,偽造楊萬居署名乙枚並偽蓋印文二枚,復在編號四五六○號之借據借款人處偽造鍾素理署名乙枚並偽蓋印文乙枚,在連帶保證人處偽造楊萬居署名乙枚並偽蓋印文乙枚,表示係由鍾素理擔任借款人、楊萬居擔任連帶保證人;續在上開借款申請書上之本件申請業經核准借款收訖無訛處,偽造鍾素理署名乙枚並偽蓋印文乙枚,及在右開借據上之本借款金額全數收訖處,偽造鍾素理署名乙枚並偽蓋印文乙枚,表示係由鍾素理名義出具領收借款之證明,在借據影本簽收處偽造鍾素理、楊佩津署名及印文各乙枚,表示係由鍾素理、楊萬居名義出具領收借據影本之證明,而後同時持向德華互助社借款四十六萬元而行使之,皆足以生損害於鍾素理、楊萬居,並使德華互助社不知有誤,因之陷於錯誤,簽發票號E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受款人鍾素理、面額四十六萬元、發票人鹿港甲○○○互助社、陳世良、施樹基、付款銀行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彰濱分社之支票乙紙,乙○○復持前開偽刻之鍾素理印章盜蓋於右揭支票背面,表示右述支票係鍾素理持有並領取票款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鍾素理,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彰濱分社請求付款而行使之。
計乙○○持所詐得德華互助社簽發之支票三紙向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彰濱分社共兌領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嗣經德華互助社發覺,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甲○○○互助社代表人 施義博 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另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又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退社證明書、借款申請書、借據及還款紀錄各三份及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依序以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七月三十日檢送之支票影本正反面共六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被告在借款申請書上之本件申請業經核准借款收訖無訛處,偽造他人署名並偽蓋印文,及在借據上之本借款金額全數收訖處,偽造他人署名並偽蓋印文,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遭偽造人名義出具領收借款之證明;在借據影本簽收處偽造他人署名及印文,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遭偽造人名義出具領收借據影本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皆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借款申請書及借據當然亦屬同條所稱之私文書,準此,被告偽造上述私文書後同時持向德華互助社借款而行使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在支票背面簽署領款人之姓名及其住址,乃係提示票據領款必備之手續,因此,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領款人及載明其住址,實係表示領取示款票款之證明,乃係應以文書論之文書,其以之向付款銀行或合作社提示請求付款,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被告在支票背面偽蓋印文,表示支票係遭偽造人持有並領取票款之證明,並持向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彰濱分社請求付款,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另其持交德華互助社偽造之私文書,使德華互助社不知有誤,因之陷於錯誤,簽發支票,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偽造借款申請書、借據向德華互助社借款後,德華互助社係簽發支票支付,而非核撥現金,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前述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職是,被告詐得之財物應係德華互助社簽發之支票,公訴人認係現金云云,容有誤會,另被告持支票兌領之行為係詐得支票後事後之處分行為,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皆附此敘明。再其偽造印章、署名、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偽造印章,並係間接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皆係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而一行為同時行使數種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向德華互助社行使借款申請書、借據及表示由遭偽造人名義出具領收借款、借據影本證明之右開私文書共五種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處。復其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同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罪。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在支票背面偽蓋印文領款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起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德華互助社達成和解,分期清償款項,此有和解契約書乙份附卷足憑,惟偽造上述文書,侵害他人法益,所生危害非微,持所詐得之德華互助社簽發之支票三紙兌領之金額高達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考,其因缺款花用,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與德華互助社達成和解,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至如附表所示之印章、署名、印文,皆係被告偽造,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各三紙,業經被告持交德華互助社,已離被告持有,既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偽造之楊佩津、楊萬居、鍾素理印章各乙枚。
二、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之借款申請書上偽造之楊佩津署名及印文各貳枚、鍾素理署名及印文各乙枚、借據號碼四四三九號之借據上偽造之楊佩津署名貳枚、印文參枚、鍾素理署名乙枚、印文貳枚。
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借款申請書上偽造之楊萬居署名及印文各貳枚、鍾素理署名及印文各乙枚、借據號碼四四九八號之借據上偽造之楊萬居署名貳枚、印文參枚、鍾素理署名乙枚、印文貳枚。
四、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借款申請書上偽造之鍾素理署名及印文各貳枚、楊萬居署名乙枚、印文貳枚、借據號碼四五六○號之借據上偽造之鍾素理署名貳枚、印文參枚、楊萬居署名乙枚、印文貳枚。
五、票號EA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之楊佩津印文乙枚、票號EA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之楊萬居印文乙枚及票號EA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之鍾素理印文乙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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