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戒治,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1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2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停止處分;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4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23日、27日及28日,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3次。嗣於94年12月30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內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94年12月30日,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中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偵查卷第22頁)。又附表編號1、2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是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戒治,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1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2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停止處分;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4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
1、2之物,其上均含海洛因或不可析離之海洛因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3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2包│經送檢驗,送驗白粉2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4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2│針筒│1支│經送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其上含不可析離之海洛因成份。│├──┼────┼──┼──────────────┤│3│針筒│2支│供施用海洛因之用。│└──┴────┴──┴──────────────┘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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