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94年度偵字第5643號),被告等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
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1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4、5日後止,由甲○○持拾獲之屏東縣東港鎮三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大鵬灣營區)通行證(侵占遺失物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並攜帶甲○○向他人借用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未扣案),與丙○○一同進入大鵬灣營區,再以乙炔切割臺灣鐵路管理局拆除放置在該營區空地之舊鋼軌,將每支舊鋼軌切割為3至4公尺長後,由甲○○親自駕車或僱請不知情之鄭木津駕駛貨車將切割後之舊鋼軌搬運出營區,將竊得之舊鋼軌載運至屏東縣○○鄉○○路○巷○○號乙○○○經營之金元行回收場販賣,連續竊盜多次。而乙○○○亦明知甲○○所販賣之舊鋼軌,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91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4、5日後止,以每公斤新臺幣2元之價格,向甲○○購買其鍥得之舊鋼軌,連續故買贓物多次。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廢鐵讓渡切結書影本2份、大鵬灣營區車輛人員進出登記簿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甲○○、丙○○所使用之乙炔切割器長約30公分、為金屬製品等情,業據被告甲○○、丙○○供述在卷,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核被告甲○○、丙○○攜帶兇器竊取舊鋼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其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乙○○○故買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丙○○就上開加重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先後多次竊盜犯行,被告乙○○○先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故買贓物,致使被害人財物追償倍增困難,遞加檢警單位偵辦竊嫌困難度,被告甲○○、丙○○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犯行,犯罪之手段較具危險,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乙炔切割器,非被告甲○○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乙炔切割器為被告甲○○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甲○○、丙○○、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足按,因一時貪欲,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次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3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