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3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722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陸拾參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鋸子、鑿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11月16日上午6時許,攜帶其所有之鋸子、鑿子各1把,至屏東縣三地門鄉國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屏東事業區40林班地保安林區域內,以鋸子、鑿子為工具竊取種植於該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木1株【山價為新臺幣(下同)93,000元】,得手後,為搬運贓物,將竊得之七里香木裝載於其所駕駛之已註銷車牌之小貨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為 沈進福 所有)上載運下山,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沿山公路與省道台24線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鋸子、鑿子各1把。後於95年1月18日上午,以每人2,000元之工資,僱使不知情之 李萬德 、 孫志偉 、 李美枝 及 林秀蓮 等4人(李萬德等4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屏東縣三地門鄉國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屏東事業區36林班地保安林區域內,以李萬德所有之鋸子、番刀為工具竊取種植於該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木1株(山價為543,000元),連續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旋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霧台鄉好茶村隘寮南溪林班地內,李萬德等4人等候甲○○搬運竊得之七里香木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鋸子、番刀各1把。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林區管理處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屏東林區管理處職員 王清德 、乙○○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李萬德、孫志偉、李美枝及林秀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林區管理處屏東事業區36、40林班地被盜位置圖、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照片22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鋸子2把、鑿子1把、番刀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森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及副產物2種,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落葉、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參照),故上開七里香木應屬森林之主產物無疑。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林區管理處屏東事業區36、40林班地均屬保安林地,亦有該處95年3月8日潮業字第0956510327號、95年3月13日潮業字第0956510355號函稿2份附卷足憑。是核被告甲○○於94年11月16日在保安林竊取七里香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於95年1月18日在保安林僱使李萬德等人竊取七里香木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於保安林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於94年11月16日雖係以自己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鑿子等物竊取屬森林主產物之七里香木1株,而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嫌,然因其違反上開森林法規定之罪與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間,具有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關係,應適用特別法。起訴書雖未引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已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併此敘明。被告所為2次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於94年11月16日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而未敘及其餘犯行,惟被告其餘之竊盜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盜伐七里香珍貴林木、危害自然生態、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生危害非輕、贓物市價約636,000元,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須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主、副產物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而上開規定之併科罰金,係指中央銀行發行之通用國幣而言,而法院裁判時現行法規所定之貨幣單位仍為銀元者,適用該法規定以銀元為單位。故就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併科贓額3倍罰金(即銀元636,
000元)。扣案之鋸子、鑿子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沒收;另於94年11月16日扣案之番刀1把,為被告防身之物,於95年1月18日扣案之鋸子、番刀及土造獵槍各
1把,為李萬德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李萬德證述在卷,均核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