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9月17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40,000元,雙方約定貸款期間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8年9月15日止,每月
1期,共計60期,每期應支付本息8,634元,同時甲○○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WJ-6682號)自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與台新銀行簽訂動產抵押契約,約定上開自小客車存放處所同甲○○之住所即屏東縣○○鎮○○路○○○巷○號,非經台新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不得任意遷移上開自小客車,並於93年9月20日向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甲○○在台新銀行核撥上開貸款後僅繳納10期之分期款,即自94年8月15日起未再繳納任何分期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他處,而未知會台新銀行,嗣經台新銀行派員至屏東縣○○鎮○○路○○○巷○號訪視上開自小客車未果,且多次派員向甲○○催討均無所獲,亦無法占有動產抵押物即上開自小客車,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台新銀行。案經台新銀行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吳志宏 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外訪報告單、帳戶還款明細表及照片2幀在卷足憑,又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前開借款後,僅繳納10期之分期款,並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他處而未知會台新銀行,且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而此舉亦足以使債權人台新銀行無法就標的物受償而受有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債權人台新銀行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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