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 黃清山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民國
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2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11日20時許起,至同年11月10日14時許止,在屏東縣○○鄉○○路慈雲寺○○○鄉○○村○○路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注射血管、及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1、2星期施用1次。嗣於同年11月10日13時25分許,警方為查辦其他案件,乃前往其位於屏東縣高樹鄉田子村共榮巷9號住處查訪,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尿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
2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經毒癮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業如上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本不宜輕縱,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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