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三號
聲請人丙○○
甲○○戊○○己○○乙○○右五人共同被告庚○○
丁○○右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甲○○、戊○○、己○○及乙○○以被告庚○○、丁○○涉犯詐欺罪嫌及被告庚○○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委由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收狀章一枚在卷可稽。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丙○○、甲○○、戊○○、己○○及乙○○原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庚○○、丁○○係夫妻關係,於九十年初以中國華源集團之名義當招牌,自稱是華源集團月薪人民幣四萬元之專業經理人,向告訴人戊○○、丙○○、甲○○、乙○○、己○○等人,誑稱上海崇明島生命紀念公園(靈骨塔)的投資項目。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被告庚○○帶領所有投資人到崇明島,向投資人宣稱島上一個七百年古廟後面大塊面積土地,已由華源出資人民幣三千萬元買下,將建築靈骨塔,每位投資者除了可獲得優厚報酬之外,並可免出資獲得一塊兩畝左右的土地建築私人別墅等美麗遠景。告訴人戊○○、丙○○、甲○○、乙○○、己○○等人誤以為真,陸續把資金匯入被告丁○○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及被告庚○○所有之上海市工商銀行普陀支行之帳戶內。詎被告庚○○於收受該項匯款後,既未給股東持股證明或收據,而所謂「生命紀念公園」工程,亦未於九十一年清明節前動工,且迄無動工跡象。各股東漸感不耐,經多次催促,被告庚○○均以上海至崇明島間之跨海隧道工程尚未動工為拖延藉口,並對告訴人戊○○稱:「已交付人民幣五十萬元押金給華源集團的房產部總經理吳勇」。嗣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告訴人等向上海市政府及崇明縣政府查詢跨海隧道何時動工,據回覆稱尚須待九十二年七月之後才會動工。股東們於是向被告庚○○要求退還股款,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被告庚○○應各股東要求開股東大會,開會時各股東要求退還股金,被告庚○○則要求告訴人等均須承認並分擔其間公司所有開支費用人民幣三十萬元,告訴人等亦均接受,而被告庚○○亦承諾於同年十月十五日退還各股東股款,惟被告庚○○屆期並未實現其諾言,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庚○○、丁○○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2、又聲請人乙○○原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因為告訴人乙○○追討股款甚緊,竟揚言將雇用黑道將告訴人乙○○予以殺害,致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庚○○另涉有恐嚇罪嫌云云。
(二)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七號案件係以:
1、被告庚○○始終並未否認其與告訴人間因前揭投資案所生之債務糾紛,不但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與告訴人間舉行股東大會,商討其間因投資資金所生之退股償還事宜,此為告訴人等所自承在卷;且被告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委託上海市十方律師事務所 黃國強 律師代為協調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投資糾紛事宜,此亦有委託書一紙附卷可稽,由此益認被告庚○○確有誠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投資糾紛及帳務問題,並非如告訴人所稱避不見面、置之不理。
2、被告庚○○確有在進行大陸投資案之籌畫與人員培植訓練工作,且告訴人等亦有親自參與大陸投資案之籌畫工作及支領現金費用,此有卷內所附之照片、費用報銷單、機票影本及公司帳冊等足稽,足認被告庚○○與告訴人間之前揭大陸投資案並非虛擬不實之訛詐藉口,而係有計畫的在進行中。
3、被告丁○○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匯款新台幣二百萬元予告訴人戊○○之胞兄 陳世鈺 ,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影本一紙在卷可按,由此非但可證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戊○○間之關係菲淺,亦足認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任何詐欺之意圖,否則,被告丁○○豈會匯款予陳世鈺。
4、被告庚○○與告訴人間所籌畫之投資案非僅止於上海崇明島之生命紀念公園一案,此有被告庚○○所呈「會議紀要」影本等證據可稽,是尚不能僅因上海與崇明島間跨海隧道工程因大陸之相關政府單位遲延動工事由,即可率予反推被告庚○○當時邀集告訴人等共同加入投資案時,主觀上即有詐欺告訴人等之不法意圖。
5、其他: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租賃、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然而,長久以來,台灣社會債權人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款之情形十分普遍,這些金錢糾紛案件,通常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債權債務糾紛事件,為使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受理這些案件,並達成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之目的,債權人常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或向審判機關提出自訴,期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之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此種案件可稱之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參考法務部於九十年一月六日訂頒「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處理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改進方案」)。又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負擔盈虧,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破產法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其在虧損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新的交易行為藉以轉虧為盈,並非法之所禁。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並非以在前述自由市場秩序之外對私經濟活動增設限制為目的,若任意擴張刑罰規定之適用,而使虧損企業無從以私法上所未禁止之方法繼續追求商機,顯已逾越刑法之立法目的。又詐欺取財罪所稱詐術雖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但買賣行為約定於交付標的物後另定付款期日,或約定於交付價金後另定交貨期日者,在通常社會生活上必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非證明買受人或出賣人施用其他不法手段,亦不得僅因事後未獲完全清償而推斷出賣人或買受人陷於錯誤。又買受人或出賣人於締約之初若未據實開示財產信用狀況,是否屬於此處所謂「其他不法手段」之範疇?按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十五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九0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授信時之風險評估既屬債權人在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一般債務人若非法令或契約上另有規範,並無主動積極開示債信資料之作為義務,從而,本件被告庚○○與告訴人間之共同投資案既係屬於高利潤之投資活動,即具有極高之風險,誠不能僅因事後無法掌控之風險事故出現,致投資案無法於預期之時間內進行或完成,即可謂被告庚○○於邀集投資當時,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職是,本件尚非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規範範疇。綜上所述,本件應係單純民事投資案之債權債務糾葛,告訴人等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始為正途。至告訴人另請求本署調查之事項,因與被告是否足以成立詐欺罪嫌顯無任何影響,為避免偵查資源之再行無謂動用及當事人之訟累,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因認被告庚○○、丁○○二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6、本件告訴意旨認為被告庚○○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所為之指訴及戊○○所為之陳述為論據,然告訴人乙○○、戊○○與被告庚○○間因前揭投資案之財物糾紛,目前已處於敵對、決裂之狀態,是告訴人乙○○、戊○○二人所為之指訴、陳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研酌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涉有何恐嚇犯行,因認被告庚○○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亦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再聲請人即告訴人丙○○、甲○○、戊○○、己○○及乙○○係以:被告從未提出其與華源集團間之合約書或銷售合同,如何昭信為真實。又被告自承對聲請人等曾聲言「很快就會動工」,但事後經查證九十年年初之間,崇明島隧道工程根本還未有定案,顯然是被告詐欺之詞。再被告曾提供聲請人等卷附系爭二份概算表上手寫部分,被告竟然否認其親寫筆跡,明顯係卸責之詞,有證人 邱創岸 可供傳訊。另被告從未在任何一個文件上簽名,即可證明被告自始即小心謹慎不露痕跡,其非自始蓄意詐欺為何,原檢察官以被告委託律師為被告有誠意解決之推論,實有偏頗。又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丁○○匯款二百萬元予陳世鈺係因聲請人戊○○急用向被告調用資金,是在九十一年元月之後同年十月八日股東會之前,與被告在招攬投資時是否自始存有詐欺之意無關。再檢察官從未查明被告招攬聲請人等參加之公司資金結構,及被告就鉅額款項之流向,亦有未備。另關於恐嚇部分,戊○○已經證述明確,原檢察官並未再加研酌,原處分即有未當云云而提出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被告庚○○確有在進行本件大陸投資案之籌劃與人員培訓工作,且聲請人等亦有親自參與大陸投資案之籌劃工作及支領現金費用,且所籌劃之投資案非僅止於華源公司之生命紀念公園一案。又上海崇明島之生命紀念公園係上海與崇明島間跨海隧道工程因大陸之相關單位遲延動工致未能動工。再系爭概算表之系爭筆跡縱為被告所否認,惟仍乏事證足以否認其真實性。另被告庚○○雖未在文件上簽名,惟已委請律師處理系爭投資糾紛,難認其自始即蓄意詐欺。而系爭二百萬元匯款非但可證被告二人與聲請人戊○○間之關係匪淺,亦足認其等主觀上並無任何詐欺之意圖。聲請人等既有親自參與本件投資案之籌劃工作,豈會不悉公司之資金結構與流向。聲請人乙○○、戊○○與被告庚○○因本件投資案之財務糾紛,目前已處於敵對決裂之狀態,是聲請人二人之指訴、陳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難以認定,因認原處分核無不合,再議之聲請非有理由而予以駁回。
(四)經本院調取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七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一號案件全卷核閱之結果,認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調查後,認為被告庚○○、丁○○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庚○○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均有未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已於處分書中敘明處分之理由,核無不合,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庚○○、丁○○涉犯詐欺取財及被告庚○○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游秀雯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