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369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雖能預見其提供帳戶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犯意,於民國91年12月間,因在報上見綽號「雄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所刊借國民身分證得報酬之廣告,遂與之聯絡,而後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旁,「雄哥」約定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代價(尚未取得),由「雄哥」帶同下前往高雄市○○○路○○○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申辦存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及提款卡,辦妥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並告知「雄哥」使用。而「雄哥」等人實係某詐欺集團之成員,平日即以詐欺為常業,於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以廣告文宣廣寄送屏東縣各處,佯稱:低利申辦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適需款孔急之乙○○在屏東縣屏東市○○街1之10號住處接獲該文宣,而與之聯絡,該詐欺集團人員陸續以需設定費、手續費、保險費等為由,要求匯款入指定帳戶,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數次在屏東縣潮州鎮郵局、土地銀行、高雄市農會苓雅分部等處匯款共39,000元入甲○○上開帳戶,其他金額則匯入該詐欺集團使用之 黃秀花 (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劉文彬(另經他詐欺案判刑確定)等人帳戶,旋由詐欺集團以金融卡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即係以甲○○之上開帳戶作為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嗣因乙○○因匯款後發現音訊杳然,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有匯款單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雄哥」所屬常業詐欺犯罪集團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犯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非屬前開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幫助他人洗錢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引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並為新舊法比較,第三段卻引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然綜觀起訴犯罪事實全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指「洗錢」行為,係將重大犯罪所得非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法化,不論係為自己或他人洗錢,均係指經手該非法資金漂白之正犯行為,如僅係提供漂白之工具,未經手非法資金合法化之過程,尚難謂其有「洗錢」之正犯行為,至多僅屬「洗錢」之幫助行為;復參諸92年2月6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9條規定之修正意旨,係以「他人」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幫助其將非法資金合法化,故其犯意應較「自己」洗錢為重大,量刑標準應加重,因而將他人幫助重大犯罪者洗錢行為,另列處罰規定,並加重刑度,亦見該法第9條第2項之刑罰規定,係在處罰他人幫助洗錢之正犯行為,而非在處罰僅係提供工具幫助重大犯罪者自己洗錢之從犯行為。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作為供常業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工具,並未直接經手為該常業詐欺集團洗錢之過程,則依前揭與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
2項規定處罰之他人幫助洗錢正犯行為有別,自難以該條項之罪論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
2項之罪,尚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業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1項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9條第1項規定非法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二者刑度相同,修正施行後之新法並無何更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供「雄哥」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常業詐欺集團,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重大犯罪不易查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失及犯罪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審酌上情,且檢察官未斟酌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另被告否認已取得「 阿雄 」所交付之10,000元,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已取得10,000元,爰不與宣告沒收並追繳之,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雄哥」所屬之犯罪集團掩飾其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應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惟按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犯行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克相當。經查,訊之被告堅詞否認知悉「雄哥」所屬犯罪集團係常業詐欺集團,且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依該存款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以觀,被告固可得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用,業如前述,惟收購帳戶之人究為何種用途(即該犯罪集團可能係將帳戶供常業詐欺、擄車勒贖恐嚇取財、擄鴿勒贖恐嚇取財或常業重利、甚或擄人勒贖之用),因存款帳戶之用途甚多,尚難逕認其得認識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態樣及內容,自無從就該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予以認識,尚不得以幫助常業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35號判決參照)。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就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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