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3月1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惡習,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2月23日17時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且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2月23日17時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前開處所,以玻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4年12月23日12時4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三部村瓏祥公園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塑膠吸管1支,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被告甲○○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前開查獲物品扣案可參,且被告於前述查獲期日經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5日報告編號KH2005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另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4年3月14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於94年3月17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紙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在卷足佐,該塑膠吸管與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從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蘇雅慧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