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認知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其收取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之目的,係為供做人頭帳戶向不特定人詐欺取款使用,竟基於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1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鎮○○路、延平路口,將其所有設於東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交付供其使用,以為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旋由該男子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犯詐欺罪之概括犯意,自行或推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人出面,連續對丙○○、丁○○、乙○○等人詐欺取財如附表所示,嗣為警循線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自白在卷,並經被害人丙○○、丁○○、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存戶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甲○○自白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甲○○將前開帳戶憑證交予綽號「阿明」之人,係作為向其借款20,000元之擔保,就其行為將提供其人犯詐欺罪以助力僅有不確定之故意。惟查,存摺、提款卡乃金融機關提供客戶就帳戶內存款對其機關行使權利之憑證,其物件本身不僅無市場交易價值可言,縱有滅失,權利人猶可隨時申請補發,不受鉗制。而依卷附存戶交易明細表所示,上開被告甲○○名義之郵局帳戶內,於94年1月2日前,其存款餘額為0;縱至94年1月3日即前揭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前1日,亦僅因不明原因而經存入2,000元,均與被告甲○○所稱20,000借款之價值不成比例,依常理顯不堪當該債權之擔保,自為依卷附年籍資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勞工為業,而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被告甲○○所知之甚明者,是其就交付上開帳戶憑證供綽號「阿明」之人作人頭帳戶,以向他人詐欺取款使用,顯然明知並有意欲,主觀上確有直接故意等情,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著有解釋。查被告甲○○就上開成年男子實施之詐欺犯罪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以存摺、提款卡提供而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者,亦非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性正犯如附表所示數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然被告甲○○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並從事勞工為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為本件犯罪時年29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16日以90年度潮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2年,於90年5月1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茲其為貪圖小利,不顧詐騙集團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嚴重危害,猶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法益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提出上訴於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內容│被害人│├─┼─────┼───────────────────────┼───┤││95年1月4日│由不詳姓名、性別、年籍之人向丙○○致電佯稱其女│丙○○││││ 劉瑩 為人作保而受連累,若未匯還款項,將對劉瑩不│││││利云云為詐術,致丙○○因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郵局匯款20萬元至上開│││││甲○○提供之郵局帳戶而受損害。││├─┼─────┼───────────────────────┼───┤││95年1月4日│於下午2時許致電丁○○,以佯裝其女並謊稱遭人威│丁○○││││脅,有生命危險,需匯款15萬元方能獲釋云云為詐術│││││,致丁○○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南市○○路郵局並如數匯款至上開甲○○提供之郵│││││局帳戶而受損害。││├─┼─────┼───────────────────────┼───┤││95年1月4日│於下午3時許,向乙○○電稱其女婿遭綁架,需匯款│乙○○││││15萬元始能放人云云以為詐術,致乙○○因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螢橋郵局如數匯入上│││││開甲○○提供之帳戶,嗣雖即時發現報警凍結該帳戶│││││,惟仍遭領走2萬元而受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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