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7號原告嘉義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江進德 於民國92年3月12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5萬元,約定於99年3月12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15計算,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江進德就上開借款,自95年1月20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及借款戶交易明細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上述書證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民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