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簡字第1529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於民國93年7月10日送觀察、勒戒,旋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自93年8月20日起執行強制戒治,於94年4月13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而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同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竟不知悔改,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27日下午3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摻水後對靜脈注射之方式、每2至3日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旋於94年9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同居人 楊雅鈴 (另案檢察官偵辦)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扣案注射針筒1支在卷可稽,又其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10月28日編號KH2005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按,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於93年7月10日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自93年8月20日起執行強制戒治,於94年4月13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98號、93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堪予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誤以其釋放原因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然此部分乃施用毒品案件之客觀訴追要件,本院自得依職權調查,尚不因其主張有誤而受影響。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現從事勞工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其本件犯罪時年28歲,除受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外,自成年後尚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其前開因施用毒品而受強制戒治之執行,甫於9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獲釋,竟不知警惕,約3月後即94年7月間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之影響非輕,及其此犯罪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與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甲○○所有,於供本件施用毒品使用後已經洗淨,業據其供承在卷,經本院將該器具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除呈現海洛因「陰性」反應外,復未發現有其他毒品成分沾黏,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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