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汪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00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背面之授權簽名欄、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 汪秀卿 」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更名前為 汪錫鈴 )與甲○○(更名前為汪秀卿)係姊弟關係,平常均有代收信件之權,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甲○○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中國商銀於同年四、五月間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郵寄給汪秀卿,乙○○乃加以代收,乙○○於代收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親屬間侵占未據告訴),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打電話至中國商銀開卡,使中國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係有權代為開卡,而將上開信用卡開卡使用,乙○○並於該信用卡背面偽簽「汪秀卿」之姓名於其上後,即連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一日、同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二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付款設備(俗稱自動提款機或ATM),冒用汪秀卿之名義,連續以將上開現用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行使方式,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該分行之自動提款機與中國商銀有跨行連線,可由該自動提款機提領中國商銀之預備現金)所設之自動提款機辦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乙○○預借款新臺幣(下同)分別為二萬元、二萬元、五千元及一萬五千元之現金,計現金六萬元。乙○○再賡續前開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及同月十六日前往彰化縣員林鎮之亞泰商務企業社購買商品分別為二千一百元及二千四百元,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往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店購買商品六百元,並將上開商品擺攤販賣,乙○○於消費時各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欄處連續偽簽「汪秀卿」之署押(經複寫紙之作用,變成一式二份),而偽造汪秀卿名義之簽帳單,以表示「汪秀卿」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同意特約商店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之意,偽簽後將簽帳單一份交予上開特約商店留存以做為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另一份則由乙○○自己保留,致使上開特約商店人員誤以為乙○○係得汪秀卿同意其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上開消費之商品予乙○○,並使發卡銀行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在不知情下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上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中國商銀、汪秀卿等人之利益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計乙○○共盜刷五千一百元。嗣經中國商銀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中國商銀代理人丙○○、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中國商銀信用卡申請書、簽帳明細表、切結書、本票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以信用卡消費後,商業上所製作之簽帳單內載有其名稱、金額、交易事項、日期及持卡人之簽名,係屬私文書;至信用卡背面之簽名,因該簽名欄位下標有「簽名AUTHORIZEDSIGNATURE」(譯為授權簽名)等字樣,依其字面意思已得認知係用以識別持卡人之身分,且經持卡人簽名後與信用卡上之其他登載結合而具文書之性質,尚無須藉由習慣或特約始可探悉其用意,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先後在上開信用卡背面授權簽名欄與簽帳單消費者簽名欄等私文書上,簽署被害人汪秀卿之姓名而予偽造,並持向特約商店行使,及持上開信用卡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有跨行提款功能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使中國商銀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核其所為,關於冒用汪秀卿名義在信用卡上簽名再持之向附表之特約商店詐取財物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預借現金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至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其冒用汪秀卿名義在上開信用卡簽名後,持以向前揭自動付款設備詐取款項,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自白於前揭信用卡背面偽簽汪秀卿簽名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品性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冒用他人名義消費簽帳,將所應支付之消費款項轉由他人承擔,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所生危害,犯後已與中國商銀達成和解,並已未付部分和解金額,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於中國商銀信用卡授權簽名上偽造之「汪秀卿」署押,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刷卡消費時之簽帳單上偽造之「汪秀卿」署押,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刷卡消費時所偽造之「汪秀卿」名義簽帳單持卡人存查聯,業已滅失,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得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消費日期│金額│商店名稱│├──┼────┼─────┼──────────┤│一│88.08.12│二千一百元│亞泰商務企業社│├──┼────┼─────┼──────────┤│二│88.08.16│二千四百元│亞泰商務企業社│├──┼────┼─────┼──────────┤│三│88.08.24│六百元│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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