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業務申請約定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父,乙○○於95年4月間受其女兒甲○○委託,應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下稱籬仔內郵局)領取甲○○於該郵局帳戶之晶片卡、提領甲○○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並將該15萬元轉匯入甲○○所有土地銀行竹東分行之帳戶內,甲○○因而交付其所有之籬仔內郵局存摺、密碼、印鑑章予乙○○。詎乙○○持上開甲○○交付之物,於95年4月7日,至籬仔內郵局提領出現金15萬元後,未依甲○○所託,將之存入甲○○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4月11日,未得甲○○之同意,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下稱富邦銀行),盜用甲○○上開交付之印鑑章並偽造甲○○署名,及以甲○○之法定代理人,開立甲○○名義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領得之甲○○所有15萬元存入甲○○名義之該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分別於95年4月11日、4月21日、5月3日,接續至富邦銀行,盜用甲○○上開印鑑章,以偽造取款憑條後據以行使之,提領現金5萬元、1萬元、9萬元,共計15萬元後,於不詳時間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並足生損害於甲○○及富邦銀行關於帳戶使用人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法院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增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96年1月25日北富銀總務字第96009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表、存款業務申請約定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四、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1)被告行為後,新刑法已將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如依舊法規定,被告上開多次犯行因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較重之罪處斷,但新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數次犯行均應各別論罪,數罪併罰,顯較不利。
(2)被告行為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法定刑有選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刑之規定,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將所處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依該條第2項規定,就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處新臺幣3萬元),此與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就其原定罰金數額1千元,提高為10倍(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之數額,尚無不同。惟就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一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係規定:「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4)綜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5第1項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
(二)被告利用同一保管被害人甲○○所有之印章、存摺、密碼之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內,盜用印章蓋用於同一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3張取款憑條上,係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以一罪論。
(三)被告於富邦銀行存款業務申請約定書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名、於取款憑條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中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之行為為盜用印文之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之方式取得款項以侵占入己,故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未經同意冒用其親生子女名義領款,造成被害人甲○○財產上之損害,迄今猶未賠償、返還被害人之損失,侵占之金額及考量其犯罪使用手段、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富邦銀行存款業務申請約定書上偽造之告訴人署名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領款之取款憑條3張,均已持交台北富邦商銀前鎮分行,自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盜用前開印章於3張取款憑條上,然印章既經認定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偽造,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列(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取款憑條上各該印文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下同)第21
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罪,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刑法第33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