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3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高屏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陸佰元,且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訊據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其向告訴人高屏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訂購混凝土,用以施作所承包之廠地護岸增高工程,請領工程款後,竟未支付分毫貨款,即行逃逸無蹤,因認其涉有詐欺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惟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其以「 陳建助 」名義訂購混凝土之施詐手段,則予否認,辯稱「陳建助」係其偏名,其一向以此名義做生意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除本次混凝土交易外,並無生意往來紀錄,告訴人誤以為被告名為「陳建助」,而與之簽訂混凝土買賣契約,嗣並對「陳建助」提起詐欺告訴,迄經檢警偵查,始知被告真實姓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業務代表陳聯真於偵訊中證述甚詳,並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稱「陳建助」係其偏名一情,告訴人並不知悉,則被告以「陳建助」名義向不知情之告訴人訂購混凝土,致告訴人日後追償無著,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遂行詐欺犯行之手段,其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修正,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自知經濟情況不佳,仍向他人借牌承攬工程,隱瞞真實姓名,向告訴人訂購混凝土,於施工完畢請領工程款後,未支付分毫貨款,即避不見面,詐得貨款高達新台幣(下同)1,054,600元,告訴人損害非輕,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就詐欺情節大致坦承,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表明願以分期方式償還所欠貨款,獲告訴人同意,而當庭達成和解在案,足見被告已有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惡性非重之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緩刑之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新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以如主文所示之分期方式,償付告訴人1,054,600元等情(見本院95年度簡附民字第16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卷附和解筆錄),認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上開負擔為適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以如主文所示之分期方式支付告訴人1,054,600元,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修復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避免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附表: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比較結果│││容│容│││├────┼────────────┼────────────┼──────┼─────┤│【罰金刑│法定刑有處罰金(銀元)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之貨幣單│被告所犯刑││貨幣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位由銀元變更│法第339條││之變更】│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數額│行後,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為新台幣,且│第1項之罰│││得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單位為新台幣,且分則編未│刑法分則之罰│金刑,適用│││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提│金數額,亦視│新舊法所科│││條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高其數額為30倍;但72年6│該分則先前曾│之數額均相│││算新台幣。即將原法定罰金│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修正與否,而│同,是以新│││刑度之銀元,以30倍換算新│或修正之條文,則提高其數│分別提高3或│法並未較有│││台幣。│額為3倍。│30倍。│利。│├────┼────────────┼────────────┼──────┼─────┤│【罰金刑│(銀元)1元以上。│新台幣1000元以上。│新法提高罰金│舊法有利。││之下限】│參照上開規定,經提高10倍││刑之下限(由│││刑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幣,即新台││新台幣30元提│││條第5款│幣30元。││高至1000元)││││││。││├────┼────────────┼────────────┼──────┼─────┤│【易科罰│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金之折算│下折算1日。│3000元折算1日。│標準由銀元│││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300元即新台│││法第41條│第2條規定(已於95年5月││幣900元,提│││第1項前│1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月││高為以新台幣│││段│1日施行),提高100倍後││1000元、2000││││,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元或3000元折││││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算1日。││││├────┴────────────┴────────────┴──────┴─────┤│綜上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