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18號原告煒鑫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盟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競文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防水膜、水膨脹止水條、底油、防水膠及不織布等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7,396元之貨物,而原告其後亦依約分別交付被告所訂購之貨物,詎被告竟拒不付款,迭經追討,均無所獲,為此,爰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7,
396元及自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向原告購買任何貨物,亦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任何貨物,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實係燦煌企業行負責人 吳鴻燦 ,在承攬原告向皇昌公司所標的高雄捷運CD1機場-基礎結構工程後,冒用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約,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情。而原告所提契約書上之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丙○○印章,乃吳鴻燦所偽造,並非真正。至原告所提出之契約及發票,雖均以被告為名稱,然原告所提出之訂購確認單,其上之收貨人,及聯絡電話、傳真電話,均非被告之電話與傳真號碼,即可證明與原告締結契約之相對人,應係燦煌公司之負責人吳鴻燦,而非被告。而吳鴻燦為燦煌企業行負責人,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或股東,亦未經被告授權,故被告並非兩造契約之當事人。另發票之部分,乃燦煌企業行承攬本件工程後,為報稅之便故直接指示其他廠商開立以被告為名之發票,燦煌亦不再開立發票與被告,故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與吳鴻燦間之事實,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貸款,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貸款,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置辯,則本件原告上述請求有無理由,其爭執點即在於:㈠兩造間是否存在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㈡以及原告所請求貨款之數額是否正確。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間向其訂購前述貨物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訂購確認書、客戶訂購確認單各1份、銷貨單
8份、統一發票5份為證,惟被告既已否認曾與原告訂約,且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訂購確認書及客戶訂購確認單上之印文並非被告所有,則原告就上揭所提出之訂購確認書及客戶訂購確認單上之印文,確為被告所有,以及兩造間確實存有買賣契約之情,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經比對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訂購確認書及客戶訂購確認單上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印文,與被告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外觀上明顯不同(見本院卷第28頁、29頁及第81至84頁);原告雖稱當時係吳鴻燦代理被告前來接洽,並以傳真之方式簽訂契約,而傳真號碼則如同訂購確認單上之傳真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委任資料供本院調查參酌,復為被告所否認,再觀原告所提出之訂購確認書及客戶訂購確認單,亦未載有被告曾委任代理人代為簽訂買賣契約之旨。又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鳳山營運處服務中心查詢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上開訂購書上所載之電話號碼(07)0000000,以及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裝機地址均係位於負責人為吳鴻燦之燦煌企業行之營業所在地,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此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本院卷第54頁)1份及中華電信鳳山營運處服務中心傳真資料函1份在卷可資比對。按有權代理,在非法定代理之情形下,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而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167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故苟本人無授權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為已有代理權之授與。本件在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認吳鴻燦確有代理被告之權之情形下,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契約,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尚難認兩造間已達成簽訂買賣契約之合意。
(三)至證人即亦曾與吳鴻燦簽訂防水工程契約之璟泰有限公司負責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稱:我是在大寮CD1施作防水工程認識吳鴻燦的,還有另外一位 曾董 ,我只知道他們是盟慶公司,而會知道他們是屬於盟慶公司,是因為他們對外都說他們是盟慶公司,這在CD1工地工作的人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然經證人甲○○於庭訊時當庭指認之結果,其所稱之曾董,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見本院卷第103頁),又證人甲○○雖亦稱吳鴻燦對外均宣稱係代表被告等語,然民法第169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乃係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依證人甲○○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吳鴻燦對外雖宣稱代表被告公司,惟並未有發送名片等行為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則客觀視之,吳鴻燦單純對原告或向各別之人宣稱其代表被告公司之舉,尚難認已足使一般人均形成吳鴻燦確有被告公司代理權之確信,在復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吳鴻燦對外宣稱代表被告,有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之情形下,自難強命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
(四)至原告所提出之發票部分,雖其上載明買受人為被告,且部分發票亦由原告作為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進項之憑證,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發票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5年12月22日函1份在卷可稽。然吳鴻燦所經營之燦煌企業行既有向被告承攬高雄捷運CD1機場-基礎結構工程,有工程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在被告按工程之進度支付款項予燦煌企業行後,燦煌企業行自需提供發票予被告,作為被告日後申報營業稅進項所用,則吳鴻燦向原告購買上開貨物後,要求原告逕行開立以被告作為買受人之發票,並直接交付予被告,客觀交易上亦屬可能;況吳鴻燦與原告訂約時,既自稱代表被告,則原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名義之發票,自屬當然。而被告持之申報營業稅進項稅額,縱有不實之情事,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與原告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
(五)縱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則其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97,3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開請求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故其餘有關貨款金額是否正確之部分,因已與本件心證無任何影響,本院爰不再調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