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2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關於「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應更正為「大成農產行即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查獲」應更正為「而於95年10月29日上午5時7分左右,為警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查獲」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