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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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2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10、11行所載「被告在監執行有期徒刑及感訓處期間共計2年7月20日」應更正為「被告在監執行有期徒刑及感訓處分期間共計2年3月3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國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