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33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觀察勒戒,經提起抗告,嗣因撤回抗告而確定,經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87年12月
3日出監,其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5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而於91年6月13日釋放;且經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4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296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1年5月6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於上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17日下午17時餘許,在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吸食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0月17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19公克,驗後淨重0.018公克,實秤毛重0.21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0.24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憲兵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有長榮大學95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證對照表各1件(見偵查卷第7頁、警卷)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19公克,驗後淨重0.018公克(實秤毛重0.21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0.24公克),有該院96年1月26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見本院卷)在卷可參。上揭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
2號裁定觀察勒戒,經提起抗告,嗣因撤回抗告而確定,經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87年12月3日出監,其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5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而於91年6月13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㈢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由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296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1年5月6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經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為警查獲施用次數僅1次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此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19公克,驗後淨重0.018公克(實秤毛重0.21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0.24公克),有上開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則此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該包裝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析離實益下,亦應視同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