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0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毒品殘渣量微未析離秤重)沒收燬銷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90年間,先後因搶奪、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90號、90年度易字第28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於9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02號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公訴人於95年5月1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12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1日下午2、3時40分許止,在高雄市○鎮區鎮○里鎮○路「鎮昌公園」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打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另經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偵卷所附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3,24頁),又扣案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殘留海洛因毒品之殘渣袋1個,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月23日0000-
000號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查(審理卷第21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甫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02號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本件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名,從而,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89、90年間,先後因搶奪、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
890號、90年度易字第28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於9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短時間內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矯治措施對其毫無作用,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查獲次數僅有1次,又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之殘渣袋1個,有殘留海洛因毒品,呈陽性反應,均已如上述,而其上毒品殘渣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應認與毒品已為一體,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海洛因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併銷燬之諭知。末以,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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