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2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1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被害人甲○○簽立之借據及本票於被告乙○○出借之款項及合法利息之額度內仍屬合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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