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12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0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有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包括性地成立一罪,屬實質上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因具有高度之習慣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由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毒品」即屬前揭「於立法已特別歸類具有重複特質」類型之犯罪,倘行為人之施用行為符合上揭特徵,即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經查:㈠被告前被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
分別於95年6月27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95年7月31日上午8時3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429、第645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1月16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審認卷證,認被告係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分別於95年6月26日晚間、95年7月30日晚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及高雄縣仁武鄉友人住處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1975號判決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249號、第6457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
26頁、第13頁)。㈡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對於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坦
認不諱外,且供稱:伊於95年7月31日為警查獲後,仍一直持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迄伊因案入獄服刑始停止施用,伊侅95年10月12日因遭通緝為警查獲時,雖否認施用毒品,然當時伊係因為害怕,故未吐實,事實上伊一直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戒斷,施用之頻率約為每天兩至三次,…此次伊係於95年10月12日上午在高雄市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第23頁),足見被告係因染有毒癮,在其「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影響下,乃自95年
7月30日晚間某時起至95年10月12日上午某時止(包括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指95年10月12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以平均每日均施用兩至三次之頻率,持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曾間斷,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僅在時、空上均具有密接關係,且其所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方式亦均相同,顯見被告各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從而在行為概念上,自應依上述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也較符合社會通念。職此,被告本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與前案先繫屬於本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實質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與前案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另以95年度毒偵字第8896號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而於96年1月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5日雄檢博火95毒偵8896字第370號函上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記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頁、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