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15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壓接端子、C型接頭等供電設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大型電纜剪及黃色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13日下午2時至3時許,持自備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大型電纜剪、黃色美工刀各1支等物,至高雄縣○○鄉○○路「東方大地」大樓(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21、27、35號),即搭乘大樓電梯至頂樓(10樓)後,以所攜大型電纜剪剪下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之避雷針接地線及為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供運輸電力所用壓接端子、C型接頭設備,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所有之接地電纜線(合計約59.1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60,000元)後行竊得手,並以美工刀削去外皮載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6時40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該批電纜線及上開工具等物,在高雄縣○○鄉○○路「歐美汽車旅館」前,為警查獲,並在車內扣得大型電纜剪、黃色美工1支及已剝皮電纜線10.8公斤、未剝皮電纜線48.3公斤等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職員 金以光 、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工程師 洪宗賢 、威寶電信公司工程師 陳俊源 、東方大地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 陳明田 於警詢時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照片49幀附卷可稽,此外,另有大型電線、黃色美工刀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白堪以採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美工刀、大型電纜剪等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分別鋒利或堅硬,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此有扣案工具照片在卷足憑,自屬兇器無訛。又台電公司為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電業經營者,其所架設之壓接端子、C型接頭等物,係供傳輸電力之用,業據台電公司人員金以光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4頁),應屬電業法所規範之供電設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供電設備罪,並依竊盜罪刑度加重其刑,其餘行竊電線犯行,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竊台電供設備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尚有未洽,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行竊電纜線及供電設備等物,雖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之財物,但非被告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竊盜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侵入大樓頂樓,任意竊取他人電纜線及供電設備,所竊財物價值非少,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電業正常供電,實應受有刑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尚知悔改,又所竊電纜線等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又被害人代理人金以光當庭表示從輕量刑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以扣案之大型電纜剪及黃色美工刀,係其行竊時攜帶在身且併行竊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此外,扣案小型電纜剪、老虎鉗、斜口鉗、鑿刀、螺絲起子各1支、大型美工刀2支、鋼鋸3支、手套1雙、工具袋1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注射針筒3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公訴人以96年度毒偵字第562號偵查中),為警被告行為後處分贓物途中所查扣,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行竊當場所攜帶在身之物,或有持以行竊事證,應認與本件無直接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