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33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5年度訴字第1167號於85年5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89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65號於92年8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且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60號於94年12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友人住處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11日21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
其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5年8月31日確認報告暨尿液採證對照表(見警卷)各1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
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且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60號於94年12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㈢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67號於85年5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89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65號於92年8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竟仍未戒除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意志力不足,非再次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顯然較低,及施用時間、本案查獲施用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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