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賠字第3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賠字第3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33號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民國94年8月26日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9月19日證實罹患愛滋病,而於95年4月17日出所,期間共強制戒治210天。然聲請人既係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依戒治處分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拒絕聲請人入所,聲請人亦曾提出聲請免予戒治,然屏東戒治所當時並無通報檢察官停止戒治,致聲請人白白遭受戒治處分210天。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本件聲請人受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雖未經撤銷,但依上開戒治處分條例規定,聲請人本應免予戒治處分,卻無辜遭此處分210天,且該戒治處分裁定因其出所已無從撤銷,舉輕以明重,於此情形更應有冤獄賠償法之適用,爰依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符合該條項所定之情形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復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予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則依前所述,冤獄賠償法未予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其次,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同法第253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前段亦規定甚明。而所謂訴訟繫屬中,係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此即一般所稱「重複起訴之禁止」(一事不再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聲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冤獄賠償之事件,冤獄賠償法並無相關明文,參諸前揭說明及國家賠償法第6條、第12條等規定,自應類推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故聲請人就同一事件,業經聲請冤獄賠償,於案件繫屬中重行聲請者,其程式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以決定程序上駁回之。
四、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冤獄賠償,惟查聲請人前已執上開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並經本院於95年6月6日以95年度賠字第20號予以受理,經實質審理結果,認:按冤獄賠償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者以: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㈡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並無於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之情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聲請人雖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裁定將聲請人送觀察勒戒,再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55號裁定將聲請人送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9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聲請人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裁定並無經撤銷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至於聲請人所指戒治處分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指「應拒絕入所」,非指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應撤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等語,而於95年10月12日以本院95年度賠字第20號刑事決定書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經聲請人不服而提出覆議,經本院於95年12月1日送覆議,現仍在覆議程序進行中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報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決定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所依據之強制戒治事實,與本院上開95年度賠字第20號案件為同一事實,其既經法院實質審理後駁回其聲請,經聲請人提出覆議後仍在覆議程序繫屬中,茲聲請人復基於同一事實於本院再行提出聲請,核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重複起訴禁止」(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參諸首揭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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