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5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肆柒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92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5月10日以93年上訴字2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而出戒治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公訴人於93年8月2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包括犯意,自95年7月15日某時許,至95年9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約1星期施用1次,嗣先後於95年7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於95年8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95年9月9日12時30分許因毒品列管人口按時報到,或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經警於95年8月19日查獲當次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重0.147公克)及其所有預備施打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歷次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7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長榮大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長榮大學報告見95年毒偵字第8400號卷),又扣案白色粉末
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前重0.197公克,檢驗後重0.147公克),亦有該院95年9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94號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95年度毒偵字6948卷第27頁),此外,並有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甫於92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公訴人於93年8月2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本件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名,從而,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係基於施用者慣習而反覆實行,又行為模式相同,施用頻率大抵規律,且前甫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惡習,應認有常習、依賴性之病態性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其數行為得以強行割裂,又侵害法益亦屬單一,在法律評價上,應僅論以包括一罪。原起訴意旨雖僅論及95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19日間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然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公訴人亦當庭更正減縮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期間自95年7月15日起,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在此之前施用毒品犯行,即不須另為免訴諭知,均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偽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10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甫於95年7月
14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施用毒品人口列管後,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次數非少,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矯治措施對其毫無作用,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重0.147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海洛因包裝袋與毒品析離無實益,且虛耗成本,應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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