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23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11月16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5年10月13日上午11時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53公里處,因行駛中線車道為警攔查,然該路段之路旁標誌既標明「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復無標誌禁止大卡車使用內側車道,則異議人自得行駛內側車道超車,況同一時、地另有一輛大貨車亦使用內側車道超車,卻未為警攔查,顯見員警確有不當執勤情狀,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㈠有第3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左列規定:…㈣載重之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聯結車行駛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異議人於95年10月13日上午11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53公里處,因未依該路段所設禁止標誌之指示,行駛於中線車道,經執勤員警當場開單舉發,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
95年11月16日作成裁決,以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第5頁)。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在國道一號南下153公里處,行駛於中線車道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員警甲○○證稱:當時(即95年10月13日)伊執勤之地點係在國道一號南下153公里處,…伊發現異議人駕駛聯結車行駛於中間(線)車道等語相符,應屬可採(見本院卷第31頁)。㈡異議人固辯稱:當時伊所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有一慢速車阻
撓,伊為免不斷踩煞車而失速,遂改為行駛中線車道超車,況上開路段旁立有標誌載明「內線車道為超車車道」,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第32頁)。但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點所行經之國道一號南下153公里處係屬設有禁止標誌之長陡坡下坡路段,該國道一號南向15
1公里加150公尺處並設有門架式「載重車聯結車限行外側車道」標誌乙節,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5年12月29日公警三交字第0950373407號函、95年11月10日公警三交字第0950372743號函覆說明甚詳,並有該路段現場照片5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17頁、第24頁)。又證人即員警甲○○證稱:…在舉發地點前之國道一號南下151公里加150公尺處,即設有門架式標誌要求聯結車駕駛人僅限行於外側車道,…該路段旁雖設有標誌指明內線車道為超車車道,然該標誌僅限用於小型車,…伊發現異議人聯結車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聯結車已行駛在中線車道,當時在附近路段外側車道雖有一部小型車之車速較慢,但也有大貨車在同車道跟在該小型車車後行駛,那些大貨車並沒有利用中線車道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第34頁),堪認異議人駕車行經之路段因屬長陡坡之下坡路段,且斯時並無足致異議人超越前車、變換車道之任何特殊情狀存在,異議人自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超車,異議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前揭時、地究有何特殊情狀致其有變換車道之必要,是僅憑異議人之片面陳述尚難推認其辯詞為真,故異議人所辯上情洵不足採。
㈢另異議人辯稱:上開舉發路段路旁所設立上載「內線車道為
超車道」之標誌,有致人混淆誤認於該路段得以利用內線車道超車之情云云。惟據證人甲○○證稱:各路段均有標誌指明內線車道為超車車道,然該標誌係針對小型車而言,駕駛大貨車原即不得行駛內線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證人即員警 阮西川 復證稱: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聯結車在長陡下坡蹌段,只限行外側車道,且禁止超車,故駕駛聯結車行駛於中線車道亦與法有違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再佐以異議人供稱:伊於82年間考領聯結車駕駛執照後,即以駕駛聯結車行駛高速公路長途運輸為業約10數年,在此期間伊亦曾因在高速公路行駛於內側車道為警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異議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經驗足以辨識高速公路沿途之各該交通標誌,且知悉駕駛聯結車行經長陡下坡路段應限行於外側車道,非有特殊情狀發生,不得變換車道,故上開舉發路段道路旁固另立有內容為「內線車道為超車道」之標誌,當亦不致混淆異議人,異議人前開辯解,殊非可採。
㈣異議人復辯稱:同路段亦有其他大貨車利用中線車道超車,
卻未為警攔查舉發,員警對伊所為舉發有違公平原則云云。惟本件縱認員警未及開單舉發其他大貨車違規利用中線車道超車,亦無解於異議人確已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已如前述,自無從執此作何有利於異議人之判斷。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反首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已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規定,裁決處以異議人罰鍰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文姍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