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二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三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汽車為車號00-0000號,事故後,編號A車;相對人 彭貴煜 所駕汽車車號00-0000號,編號B車。乃原裁定將二人所駕汽車車號、車型、受損情形,完全對調錯認,以致對肇事責任之判定有誤,與真相不符,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北二高國道南向五十七公里加二七一公尺處,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後方由彭貴煜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來車,致肇事,幸無人傷亡,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執勤員警掣單舉發,並送請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前揭規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北市交裁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憑。而抗告人該項違規情事,除據證人彭貴煜於原審證述明確,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定無誤,有該會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一○二號函附原審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其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原裁定雖就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汽車車號有所誤載,然對抗告人前開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錯誤,是原裁定認抗告人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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