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九、一八九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職業聯結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HL─一三七號)半拖車,沿國道一號外線自斗南往桃園行駛,途經北上七十四公里二00公尺北上外側車道時,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為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因而撞及左前方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後方,致丙○○受有頭部裂傷併腦震盪、背部鈍擊傷,車內乘客 胡嘉俊 受有左側氣胸併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王建富 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併腦震盪。
二、案經胡嘉俊、王建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甲○○訴請同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嘉俊、王建富、丙○○及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六幀及載明上開傷情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
二、按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行駛汽車,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致撞及丙○○所駕駛之車輛,造成告訴人等受傷,自有過失。又告訴人胡嘉俊、王建富、丙○○及甲○○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結車駕駛,為其所自承,顯係反覆以駕駛為業,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同時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撞及告訴人丙○○、甲○○受傷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撞及告訴人丙○○、甲○○受傷部分,未及審酌,已有未洽。公訴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