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附民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附民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六號
原告辛○○訴訟代理人庚○○被告戊○○
乙○○丙○○丁○○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右被告因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一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億四千三百十四萬八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
查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因被告己○○向原告聲稱伊獲有同案被告丙○○、丁○○及案外人 蘇黃美玉 之授權,得出售處分其等名下之土地,並出示丙○○、丁○○及蘇黃美玉等三人之授權書,原告不疑有他,即與被告己○○等五人及案外人蘇黃美玉共同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並依約給付買賣總價款之三成,即新台幣三億二千一百五十七萬四千四百元予被告等人。然依系爭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被告等應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以前將買賣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登記書類交付原告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唯屆時未見其等履約,被告丁○○及丙○○更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及八月四日分別委由律師致函原告,表示並未授權委託己○○代為出售其等所有土地,嗣己○○出示丙○○、丁○○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參與開會之會議紀錄影本予原告,表明其二人確有同意出售云云,唯該會議紀錄亦遭其二人否認有授權出售之情事,原告至此始知受騙。按被告己○○、戊○○、乙○○三人於簽約之初表明己○○獲丙○○、丁○○授權代理,原告方與之簽約,並於簽約獲取鉅額之簽約頭款金後,再由丙○○、丁○○等人來函表明,否認授權己○○與原告簽約,並拒絕履行契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被告等人顯係事先謀議以己○○出面獲授權簽約為幌子,於取得龐大之簽約金後,即籍口未授權己○○簽約為由,而蓄意違約,被告等人顯有共同詐欺之犯行, 洵彰 明甚。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已付之新台幣三億二仟一百五十七萬四千四百元二倍之違約金,即六億四千三百十四萬八千八百元,並授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丁○○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丁○○與原告素不相識,並從未授權己○○進行任何土地買賣,自無可能對原告施用詐術;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曾授權己○○代為出售土地,則原告購買該筆土地與預期完全一致,自無陷於錯誤可能。是本件被告丁○○絕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其餘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戊○○、乙○○、丙○○三人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均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憲裕法官魏大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鐘秀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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