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三四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一)前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參照)。(二)次查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參照)。(三)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五號裁定參照)。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後,受判決人心有未甘,四處查訪結果,發現當時現場另有位目擊證人 周欽賜 可為聲請人係正當防衛而傷及被害人,聲請人應可受免刑之判決;且毀損係出於過失,可為免訴之判決。(二)被害人提出之台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檢驗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與本案發生在「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日期相隔二週,則該傷亦非聲請人造成;被害人提出之汽車毀壞照片,拍攝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距案發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已歷五月,破壞程度亦屬可疑。(三)原審判決未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情形,而論處聲請人重刑,聲請人與被害人以五十萬元和解,聲請人配偶即將臨盆,又有幼子待養,此均為原判決所漏未審酌。
三、經查:(一)聲請人查詢而得目擊證人周欽賜,其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二)聲請人以被害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汽車毀損照片,在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且早為聲請人所知,並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而該證據僅係聲請人對原審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並無法該當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三)按科刑時必須審酌犯人本身之犯罪情狀,至於社會一般事項,雖亦堪作參考,要不得據為科刑輕重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0二號判例參照)。綜上所陳,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情形,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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