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三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意旨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分許,駕駛LY-八八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於北二高往南行駛,駛至龍潭段即國道南向五十七公里加二七一公尺處,異議人自內線車道行駛,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往中內車道變換車道,適在其右後方行駛中內車道由乙○○駕駛之CT-○三七二號自用小客車見狀急向右閃避,惟仍閃避不及,CT-○三七二號之左前車輪,輕微擦碰異議人上開小客車之右後側車門,異議人亦發覺而向左急閃,致異議人之車失控衝撞內側護欄而停止,CT-○三七二號車失控橫跨右側車道,適 王富立 駕駛之JG-二七二號大營業貨車在外線車道行駛中,閃避不及追撞CT-○三七二號,CT-○三七二車號因而再衝撞外側護欄反轉一圈始停止,為警舉發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照片六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因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原行駛內線車道,乙○○駕駛CT-○三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右後側中內車道行駛,乙○○之車速較快,原欲超過左前方異議人之汽車,不料異議人違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往中內車道變換車道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與異議人所述不符。從而本件所應審就者,乃該二車碰撞點,究係在中內車道,抑或內線車道。如屬前者,足可認定係異議人違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如屬後者,則是乙○○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任意變換車道追撞左前方車輛。另證人即舉發之警員甲○○亦到庭證述:異議人與乙○○所駕駛之二車擦撞時,地面未曾留下任何掉落物,而異議人之車門板金部份也看不出明顯的凹痕,只有車身有乙○○車輪胎痕等語甚詳,據此足徵異議人與乙○○二車僅輕微擦碰即各向左右閃開。又異議人之右後車門板金部份並無明顯的碰撞凹痕,復有異議人提出之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依小客車左前輪與左前車頭之位置關係,及當時乙○○車在高速行駛之狀態下,倘如異議人所主張係乙○○駛入內線車道,碰撞異議人之汽車,其車輪帶動車頭轉向,應不可能僅乙○○之輪胎與異議人之車門擦撞,而車頭絲毫未碰撞及異議人之汽車,僅車輪在異議人之右後側車門留下輪胎印痕,卻無較嚴重之凹撞痕。倘如乙○○所述,其向右急閃,前輪向右轉,輪胎一部份突出輪弧,仍有可能在與異議人車門擦碰之瞬間,留下如照片所示明顯之圓形胎痕,是證人乙○○所述應可採信,本件碰撞點係在中內車道,異議人變換車道前,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以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足可認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定異議人未以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一○二號函在卷可稽。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