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七О號
抗告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下旬起,連續二次在三重市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北縣○○鄉○○○路、八德路口查獲,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扣得施用毒品器具一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法院則以被告甲○○雖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中自白,惟其為警查獲時,在現場車內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於警訊中供稱吸食器係同時被查獲之 陳柏誠 所有,伊當時僅在車內與陳柏誠聊天,其未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核與陳柏誠於警訊中所供相符,是尚難認前開物證係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又被告為警查獲時雖經採尿送驗,然結果尚未經鑑驗單位函覆,其結果自未可知,此外,亦查無對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有積極性補強之其他事證,從而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即遽以認定其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因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檢察官提起抗告意旨略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針對施用毒品行為所進行之觀察、勒戒,揆其立法意旨,性質係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故就具體個案情形判斷是否應施予觀察、勒戒處分,其成立要件之審酌,即與以刑罰為法律效果之刑法條文,對於構成要件該當與否及有罪無罪之認定,法理上無全體一致之必然性。㈡犯罪行為之判斷,應適用嚴格之證據採證及認定法則;而保安處分之發動與執行,其審查之重點集中在針對行為人之具體狀態及其危險性之判斷認定。因而在受處分人已自陳有該當保安處分要件事實,其任意可信之自白已足構成事實認定之表面證證據,同時在欠缺其他現實可能即時調查或根本客觀上不存在之證據可供調查或提出反證以動搖表面證據之情形下,是否適當援引有罪判決被告自白不得為充足證明之原則,而逕認為無施行保安處分之必要,即顯非無可疑。㈢本件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承吸用安非他命,是在被告自白具任意性擔保前提下,被告之自白自為合法且具證明力之證據方法之一,對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可達初步證明之程度;其在欠缺反證存在或出具之前提下,其自白應可初步達到堪信為事實之心證程度。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關於有罪判決不得以被告自白為唯一證據之規定,已違反法學方法上對於類推適用之基本要求,並不足採。其次就保安處分制度之功能結構面、時效面及被告之保護以論,原審逕以不合文義具喪失立法目的關照之法條適用而駁回原聲請,亦顯非妥適正確之判斷。末就原審以該案查扣之吸食器並非屬被告所有,及同案被告陳柏誠並不知道被告有吸用安非他命等為據而駁回原聲請部分,查前開事由邏輯上雖不能做為被告有吸用安非他命之積極證據,惟亦不能做為被告並無吸用安非他命之證明,亦無從成為被告自白所形成初步證明之反證,是以在欠缺反證之情況下,被告甲○○自白表面證據所形成之初步證明,其證明力並未因此動搖或減損,而仍
足以作為針對被告施用安非他命行為而科以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充分證據,是原裁定疏未注意此節,亦未就保安處分與有罪判決所科處刑罰之性質差異予以區辨,適用法律亦顯難未允當,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經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已迭次坦承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復經採尿送驗,是被告是否有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俟鑑驗單位通知鑑驗結果後,綜合其他證據以為判斷,原審未待鑑驗單位函覆即遽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文舟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