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七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期滿,然檢察官未於執行期滿翌日釋放被告,竟於抗告人聲請停止羈押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聲請強制戒治,經原審裁定強制戒治一年,顯然違背法令在前,致抗告人蒙冤。
三、經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
1.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2.第一級毒品使用者。3.有煙毒前科者。
4.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㈣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⑴尿液檢驗⑵戒斷症狀⑶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而抗告人經台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十四分、臨床徵候得五十分、行為表現得二分,合計六十六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多筆麻藥前科,並戒斷症狀」,有台灣台北看守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綜合以上事證,參照前開說明,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抗告為無理由。
四、又抗告人所指觀察、勒戒部分是否有違法執行,與本件裁定本屬二事,並無原因結果關係,原審依法認定抗告人確有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至於是否有抗告人所述違法執行之情形,並非本件抗告案件所應審酌範圍,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聶齊桓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