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與友人 莊子寬 、 莊偉元 、乙○○、 范鈞淵 及 黃進田 等人至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之「十三姨KTV」酒店飲酒談事,席間,甲○○因仲介土地買賣問題與乙○○二人間稍有爭執,並不滿該店酒錢之計算,竟借其酒意,並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處分,而先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八分,以其藝名「 王長安 」之名義撥打一一O之電話號碼,佯稱有位叫「 小范 」之人在上開KTV內被人拿槍押著,接著並打一一九之電話號碼,謊稱有人拿汽油彈要前往上開十三姨KTV酒店,復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再撥打一一O之電話號碼,接續上開撥打一一O電話號碼之犯意,以王先生之名義謊報有人在上開KTV內被KTV之服務少爺拿槍押在店內等語,經警員及消防隊據報到場處理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並於裁判確定前自白上情。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當天喝醉,不知電話打到何處,說些什麼話云云,經查被告對於上開打電話至一一O、一一九謊報案件之事實,業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莊子寬、乙○○、范鈞淵等人證述並未發生所謂有人拿槍押人或拿汽油彈至KTV之情,及證人即該KTV之員工丙○○、 洪雅琴 、 林錫聰 等人證稱該店並無上開事實發生等語相符,且「王長安」係被告甲○○在廣播電台主持節目之藝名、報案留存之電話號碼0000000號是被告公司之電話號碼等,業經被告自白在卷。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二紙、新竹市警察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應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先後之行為,均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類似方法誣告內容相同,分別犯同一之罪,為接續犯,仍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末查,被告犯本件誣告犯行後,於裁判確定前自白本案案情,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其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初則謊稱被人拿槍強押,後以有人拿汽油彈砸彈,未指定犯人誣告,雖其謊報之機關分別為一一0及一一九,且所誣告之罪名不同,然其利用同一誣告之機會,緊接為誣告事實之追加,仍係侵害一個審判權,不構成二個獨立的誣告罪,原判決於此認係連續犯,尚嫌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袁從楨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