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三七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泰鋒
薛冰芸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見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供承受 黃國隆 之託找買主,且簽立定金收據給 黃長木 等情不諱,核與告訴意旨及證人黃國隆、 簡雅利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簽收之收據影本等在卷足稽為其論據,但查被告縱有受黃國隆之託找買主之事實,非即可抵定乙○○之匯款即為買受不動產之事為真實,為證人黃國隆因曾供證其僅備用四百萬元云云,惟該項二十萬元之借款,既付被告以案外人借 張耀卿 之支票告訴人乙○○代為調現,則借款責任即在被告本身,至其所借本之款是否全供黃國隆使用,自為被告所能自主決定不能以被告借款並非全供黃國隆使用即抵定被告有詐欺行為。所應深究者該一千七百萬究為借款或買受房屋之定金,經查:㈠被告辯稱其向案外人 張輝卿 借用四張支票各面額五百萬元共計二千元持向告訴人乙○○調借現款一節,告訴人並不否認被告確交付上揭四張支票,及該等支票嗣後均已兌現等情,則告訴人既取得四張支票,該四張支票均兌現,告訴人又何來支付購買房屋之定金,告訴人何以收受四張支票並取得票款?其以何為對待給付?顯見告訴人所匯之一千七百萬元確為甲○○之借款,絕非所謂購買房屋之定金。㈡次查被告所立據並未具體載明買賣標的,總價金攸關契約是否成立之要素,且告訴人於原審調查中就人購那幾戶房屋,總價款多少,定金一千七百萬元是如何計算得來?何時為付款等均不能明確置答,告訴人久歷商場,豈有建價金、標的,均未談妥即支付定金之理?以於事後更未為簽立完整之買賣契約,益見收據絕非購買房屋之定金。㈢至於告訴人所提出建造執照,合建協議書、銷售目錄價目表、房屋分配表等文件,其中合建協議書、建造執照以被告交付予仁翔公司仲介未成後,由仁翔公司人員交付告訴人,亦據證人 蘇憲訓 於原審證述綦詳,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仁翔公司存證信函,收取文件收據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足憑,應為真實,則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既非被告邀其購買「台鳳天璽」建物,而為合夥仲介該等建物而交付,自無不得據以抵論被告有誘騙告訴人購買上開建物之犯行。
綜上各節所述,不能僅依告訴人片面指述及所提出之收據遽認被告有誘騙告訴人購買「台鳳天璽」房屋之行為,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法官王振興
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