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見乙○○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未熄火下車前往小吃店購買物品,即趁隙竊取該車,得手後駛至中壢市圓光寺納骨塔門前,因倒車不慎撞損,無法行駛;乃心生悔意,主動以手機聯絡被害人乙○○前往現場取回該車。嗣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前往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欲騎乘其機車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上訴人乘被害人下車購物,車輛未熄火之際,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前開車輛,並將之駛往他處,該汽車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範圍,雖於事後心生悔意,主動通知被害人前往停車地點,取回該車輛,仍無解竊盜罪責之成立。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次查上訴人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性、素行及上訴人後坦承犯行,主動通知被害人前往取回車輛,頗具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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