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再字第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乙○○右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援引證人 陳姜銀珠 之證詞,認定本件車禍係被害人 鄭福光 闖黃燈所致,並據為受判決人無罪之認定,惟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以電話與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 翁梓彬 聯絡時,該員警告知告訴人稱證人陳姜銀珠當時係走路等語,乃該證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審理時竟證稱:「(問:請說明當天車禍目睹經過。)被告騎最前排,我騎在他正後面,對方是從復興南路一段要到二段,他車前輪撞到他的踏板,被告沒倒,對方騎蠻內側,我看對方嘴角流血,我叫被告不要走,趕快叫就護車。對方是闖黃燈,我們這邊已綠燈,我們是綠燈行駛。」等語,二者供詞有間,足認證人陳姜銀珠之證詞虛偽不實,顯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原因。(二)受判決人乙○○及證人陳姜銀珠係於台北市○○路(復興南路口)機車待轉區停止等待燈號,故其等目睹之燈號,應為其等左前方燈號,證人陳姜銀珠於判決確定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與告訴人甲○○通話中,亦言及其於肇事當時所看到之燈號為信義路斜對面及水晶大廈那個燈號,是以該證人見到左前方燈號為黃燈時,因台北市○○○路、信義路之交叉口為三時相之燈號管制,故被害人沿復興南路由北往南走,於事故發生時應為綠燈無疑,乃原審並未審酌上開事實,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三)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下旬與受判決人乙○○之老師 杜拓 享通話時,得知受判決人乙○○曾告知 杜拓享 其確曾擦撞被害人鄭福光人車,足見受判決人乙○○已於訴訟外自白,亦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再審理由云云。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所規定之情形為限,而該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具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而言,又依該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款,所謂「證明」需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復為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經查:聲請人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陳姜銀珠證言虛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二款規定聲請再審,卻未能提出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或釋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認為無理由。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係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承認自己刑事責任所為之陳述,包括審判上自白及審判外自白而言,且必須有此自白,始可認為有再審理由,否則再審原因不具備,即應對其聲請駁回。經查:告訴人甲○○聲請檢察官提起再審之證物即錄音帶譯本中,杜拓享固提到受判決人曾言及:「有擦撞一點點」等語,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受判決人與被害人曾發生擦撞情事,僅因受判決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而為受判決人無罪之諭知,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自不足遽認受判決人有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承認自己刑事責任所為「訴訟外自白」之認定,難謂有再審理由。至同條款所載得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之要件「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核其法條用語,與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相同,揆諸再審之立法本旨,自應為同一之解釋,而限於原審判決當時已存在之證據,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且必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一0號及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裁定參看)。經查:前開路段即台北市○○○路、信義路之交叉口為三時相之燈號管制,該項證據為聲請人及法院於原審判決時所已知,並非事後始經發見之事實,即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可言。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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