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五О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廿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中和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萬大路二五九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一輛由乙○○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輕機車倒地。乙○○受有右膝一×一公分擦傷及下背疼痛等傷害。甲○○肇事後,雖曾停車觀看,但既未下車搶救傷者,亦未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逸。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涉有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有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處罰規定,係八十八年四月二一日,經總統以(八八)華總一義字第八八○○○八三九七○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廿日」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惟其時刑法並無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誤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均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事實欄已詳載其犯罪事實,僅漏載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公訴人誤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又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壹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將公訴人所指有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諭知無罪,將起訴事實分割為二,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帥嘉寶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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