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燈泡吸食器壹個、削尖吸管參支及其內所含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不知悔悟,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於五年內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許(原審判決書記載為九月底)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十七之三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燈泡吸食器一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削尖吸管三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正執行中。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右揭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燈泡吸食器一個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削尖吸管三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獲案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正執行中,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三號、六四四四號裁定各一件及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桃女監衛字第0一三六六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玻璃燈泡吸食器一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削尖吸管三支,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陳明係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連同該安非他命殘渣宣告沒收銷燬之。原判決援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僅宣告沒收吸食器及削尖吸管,即有未合。上訴意旨請求給予返家照顧幼子之機會,及否認扣案吸食器、吸管為其所有,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燈泡吸食器一個、削尖吸管三支及其內所含安非他命殘渣,分別係被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及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如主文第三項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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