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被告丙○○
甲○○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訴訟條件之是否具備,以起訴時為準,則起訴及在法院繫屬中,縱刑事訴訟法有修正,關於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改採所謂「公訴優先原則」(見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然因繫屬時起訴要件既無欠缺,對於在舊法下所為之訴訟行為,仍依舊法之規定判斷之。本件自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被告丙○○、甲○○、乙○○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甲○○二人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向原審法院具狀自訴時既係在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偵查終結之前提起,依當時之刑事訴訟法,本件自訴應屬合法,其訴訟條件於起訴時業已具備,自不應以嗣後刑事訴訟法有變更,即認其訴訟條件有欠缺。至於解釋我國刑事訴訟法是否有「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仍應視現行法律之規定為何以為斷,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僅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可知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全部依「程序從新原則」而採所謂「混合主義」蓋施行法之規定並不否定新舊法下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僅於新法修正後,以後之訴訟程序原則上,須依新法之規定進行而已,因此除以明文規定採「程序從新原則」外縱無如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在解釋上,亦應採「混合主義」為解釋方法。
三、原判決引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認定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程序從新原則」核與前開見解不合,自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法律見解未合,尚非全無理由(正確見解請參閱本院及所屬法院八十九年三月法律座談會台中地方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提案、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基於審級利益,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為實體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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