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3號原告捷郵聯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捷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達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正忠 律師
李宗憲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捷郵聯遞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捷郵聯遞股份有限公司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捷郵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捷郵有限公司。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達迅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達迅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命被告返還支票部分,於原告捷郵聯遞股份有限公司、捷郵有限公司、達迅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捷郵聯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郵聯遞公司)於民國91年1月間,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捷郵聯遞公司「板橋」、「基隆」等2處辦公處所提供保全、防護等服務,期間自91年1月9日起至100年1月9日止,每年保全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000元,原告捷郵聯遞公司於簽約時已預先簽發面額均為84,000元之支票10紙交付被告,以作為支付將來各年期保全服務費之用;又原告捷郵有限公司(下稱捷郵公司)亦於民國91年1月間,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捷郵公司「光復」、「惠安」、「士林」、「民權」、「永康」等5處辦公處所提供保全、防護等服務,期間自91年1月9日起至100年1月9日止,每年保全服務費用為210,000元,原告捷郵公司於簽約時亦預先簽發面額均為210,000元之支票10紙交付被告,以作為支付將來各年期保全服務費之用;再原告達迅有限公司(下稱達迅公司)原於87年9月24日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為原告達迅公司位於新店之辦公處所提供保全、防護等服務,嗣於91年1月初,因被告向原告達迅公司推銷簽約10年之優惠方案,原告達迅公司遂於91年1月7日預先與被告續約,而簽訂自94年8月2日起至100年8月1日止之保全服務契約書,每年保全服務費用(含稅)為44,100元,原告達迅公司並於簽約時預先簽發面額均為44,100元之支票6紙交付被告,以作為支付續約期間各年期保全服務費之用;詎被告自93年10月間起,即未依約對於原告捷郵聯遞公司、捷郵公司、達迅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且據媒體報導被告爆發嚴重財務危機,而被告更違反契約約定,擅將自身應負擔之保全服務提供義務移轉予訴外人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泰公司)承受,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均藉詞推託,甚者業務已完全停擺,更積欠員工數百萬元工資,顯無法繼續履行保全服務契約之內容;原告乃於93年12月間,分別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以口頭表示終止上開保全服務契約, 嗣更 以律師函及經法院公證處認證之通知書寄達被告,重申並確認終止上開保全服務契約之意旨;而原告與被告間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既均已於93年12月間終止,原告對於契約終止後之保全服務費自無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捷郵聯遞公司、捷郵公司、達迅公司所預先簽發交付被告、原用以支付上開保全服務契約終止後各期保全服務費之如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支票,其票據債權自屬不存在,且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仍執有前揭用以支付其後保全服務費之票據,亦屬不當得利,應將之分別返還予原告;爰依契約終止後之法律效果,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分別對於原告捷郵聯遞公司、捷郵公司、達迅公司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支票分別返還予原告捷郵聯遞公司、捷郵公司、達迅公司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及就請求被告返還支票部分為以供擔保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2份、保全服務收款卡1紙(原告捷郵聯遞公司部分)、保全服務契約書5份、保全服務收款卡5紙(原告捷郵公司部分)、保全服務契約書2份、保全服務收款卡1紙(原告達迅公司部分)、被告優惠方案報價單1紙、網路媒體報導1件、被告93年9月4日函文一件、康泰公司93年11月1日函文1件、律師函1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通知書3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送達證書3紙等為憑(以上均影本);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既均已於93年12月間終止,則原告對於契約終止後之保全服務費,自無支付之義務;原告捷郵聯遞公司、捷郵公司、達迅公司分別簽發交付被告之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支票,均係原告先前預為支付本件契約終止後之各期保全服務費之用,而被告既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契約終止後之各期保全服務費,其所執有之上開支票,對於各直接前手之原告,其票據債權自亦不存在;又本件保全服務契約既經終止,被告仍執有原告所預為簽發用以支付契約終止後各期保全服務費之前揭支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負返還前揭票據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契約終止後之法律效果,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分別對於原告捷郵聯遞公司、捷郵公司、達迅公司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支票分別返還予原告捷郵聯遞公司、捷郵公司、達迅公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關於請求被告返還支票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林錫凱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表一┌──┬──────────┬──────────┬──────────┬─────┬─────┬────┐│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票據號碼│金額││││││(民國)││(新臺幣)│├──┼──────────┼──────────┼──────────┼─────┼─────┼────┤│1│捷郵聯遞股份有限公司│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4.01.31│CF0000000│84,000│├──┼──────────┼──────────┼──────────┼─────┼─────┼────┤│2│捷郵聯遞股份有限公司│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5.01.31│CF0000000│84,000│├──┼──────────┼──────────┼──────────┼─────┼─────┼────┤│3│捷郵聯遞股份有限公司│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6.01.31│CF0000000│84,000│├──┼──────────┼──────────┼──────────┼─────┼─────┼────┤│4│捷郵聯遞股份有限公司│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7.01.31│CF0000000│84,000│├──┼──────────┼──────────┼──────────┼─────┼─────┼────┤│5│捷郵聯遞股份有限公司│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8.01.31│CF0000000│84,000│├──┼──────────┼──────────┼──────────┼─────┼─────┼────┤│6│捷郵聯遞股份有限公司│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9.01.31│CF0000000│84,000│├──┼──────────┼──────────┼──────────┼─────┼─────┼────┤│7│捷郵聯遞股份有限公司│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100.01.31│CF0000000│84,000│└──┴──────────┴──────────┴──────────┴─────┴─────┴────┘
附表二┌──┬───────┬───────────┬───────────┬─────┬─────┬─────┐│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票據號碼│金額││││││(民國)││(新臺幣)│├──┼───────┼───────────┼───────────┼─────┼─────┼─────┤│1│捷郵有限公司│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4.01.31│CF0000000│210,000│├──┼───────┼───────────┼───────────┼─────┼─────┼─────┤│2│捷郵有限公司│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5.01.31│CF0000000│210,000│├──┼───────┼───────────┼───────────┼─────┼─────┼─────┤│3│捷郵有限公司│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6.01.31│CF0000000│210,000│├──┼───────┼───────────┼───────────┼─────┼─────┼─────┤│4│捷郵有限公司│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7.01.31│CF0000000│210,000│├──┼───────┼───────────┼───────────┼─────┼─────┼─────┤│5│捷郵有限公司│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8.01.31│CF0000000│210,000│├──┼───────┼───────────┼───────────┼─────┼─────┼─────┤│6│捷郵有限公司│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9.01.31│CF0000000│210,000│├──┼───────┼───────────┼───────────┼─────┼─────┼─────┤│7│捷郵有限公司│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100.01.31│CF0000000│210,000│└──┴───────┴───────────┴───────────┴─────┴─────┴─────┘
附表三┌──┬───────┬───────────┬───────────┬─────┬─────┬─────┐│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票據號碼│金額││││││(民國)││(新臺幣)│├──┼───────┼───────────┼───────────┼─────┼─────┼─────┤│1│達迅有限公司│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4.08.31│CF0000000│44,100│├──┼───────┼───────────┼───────────┼─────┼─────┼─────┤│2│達迅有限公司│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5.08.31│CF0000000│44,100│├──┼───────┼───────────┼───────────┼─────┼─────┼─────┤│3│達迅有限公司│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6.08.31│CF0000000│44,100│├──┼───────┼───────────┼───────────┼─────┼─────┼─────┤│4│達迅有限公司│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7.08.31│CF0000000│44,100│├──┼───────┼───────────┼───────────┼─────┼─────┼─────┤│5│達迅有限公司│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8.08.31│CF0000000│44,100│├──┼───────┼───────────┼───────────┼─────┼─────┼─────┤│6│達迅有限公司│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9.08.31│CF0000000│4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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