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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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28.179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87年7月31日以87年度易字第1179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9月23日判決確定,並於90年
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其強制戒治並於90年6月19日期滿。詎甲○○並未戒斷施用毒品惡習,於93年12月17日17時5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3年12月17日17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28.179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 矢口 否認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含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按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藥檢壹字第00156號函為本院審理時所已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復未能提出確切反證推翻上開鑑定結果,足見其於採尿時點即93年12月17日7時50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此外並有扣案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28.179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佐,所辯未施用云云,並無可採,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扣案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28.179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月17日管檢字第0940000695號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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