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4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5月26日起至94年5月8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5月23日),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527,614元(含本金477,021元、利息22,008元、違約金28,585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資料、信用卡債權計算書、信用卡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29、3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