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張秀瑜 律師被告甲○○
美麗宏國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複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邀原告共同投資澎湖石泉段興建住宅案(下稱系爭住宅興建案),保證1年回本、利潤三成、3年後完工,原告乃應允投資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並分別於民國88年7月13日、同年8月13日各匯款300萬元、450萬元(分220萬元及230萬元2筆)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詎系爭住宅興建案之住宅已全數售出後,被告竟未依約將先前保證之回本及利潤分配予原告,兩造就此乃於91年
3月29日簽立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款項總金額為960萬元,其中投資本金710萬元先行歸還,其餘250萬元待日後歸還;惟嗣經原告於93年4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返還上開約定之款項
960萬元,被告並已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律師函,詎被告竟仍置之不理,拒絕給付,爰依前開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前開約定之款項96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係共同投資設立城匠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匠公司),以城匠公司之名義開發系爭住宅興建案,依城匠公司之帳冊所載,原告係於88年8月15日、同年10月12日、89年7月17日、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21日分別出資450萬元、100萬元、70萬元、10萬元、20萬元、60萬元,合計原告之出資總額為710萬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750萬元,此觀諸系爭協議書上亦載明「本金
710萬元」自明,原告主張之88年7月13日所匯款項300萬元,與本件投資案無關;又被告並未向原告保證本件投資案可獲利潤三成,且依原告出資額710萬元計算,所謂之「三成利潤」金額應係213萬元,亦與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剩餘之250萬元」不符,難認被告有何保證獲利三成之承諾,而國內之房地產業自80年代開始即已走入谷底,投資房地本身亦有其風險,此為原告所明知,被告焉有可能於房地產景氣低迷之情形下,承諾原告必可獲三成之利潤?再被告從未曾承諾返還原告之出資及利潤,系爭協係議書係因當時原告表示欲應付其父親,要求被告簽署,被告始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並無返還協議書所載款項之意,被告係遭原告詐騙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執以請求,自非有理,且原告既明知本件投資有其風險,竟於投資產生虧損後,仍率爾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三成利潤,更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甚者,原告所為之出資,均屬城匠公司之資產,非兩造個人所得支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係不經出資轉讓或清算之程序,逕同意將原告之出資返還原告,除侵害城匠公司之資本外,更侵害城匠公司之其餘股東,有違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之出資轉讓及清算程序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屬無效,原告不得據以為請求,且縱令原告欲請求返還其出資,亦應以城匠公司為對造,原告竟對被告為請求,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於91年3月29日就系爭住宅興建案之投資款及利潤返還事項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為給付;被告對於兩造共同投資系爭住宅興建案,及系爭協議書確係由被告本人所簽立等事實並無爭執,惟否認有返還投資款及利潤予原告之約定,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為履行?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1年3月29日,就系爭住宅興建案之投
資款及利潤返還事項簽立協議書1紙,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款項總金額為960萬元,其中本金710萬元先行歸還,剩餘之250萬元待日後歸還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
1紙為證,且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載明:「甲(即被告)、乙(即原告)共同投資澎湖石泉段興建住宅一案,由於諸多因素,致甲方承諾之利潤無法達成。乙方同意甲方先行歸還本金710萬元整,而剩餘之250萬元,待日後歸還。
」等語,並由原告及被告分別簽名其上,核與原告前開之主張相符;被告固辯稱:被告並未承諾返還原告之出資及利潤,系爭協係議書係因當時原告表示欲應付其父親,要求被告簽署,被告始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並無返還協議書所載款項之意,被告係遭原告詐騙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然查,被告對於所辯遭原告詐欺、誤以為僅係欲應付原告之父親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一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倘若被告確僅係應原告之要求,為應付原告之父親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衡情被告於簽立該協議書以達應付原告父親之目的後,必會於短時間內要求原告返還或銷毀該紙協議書,以防免該協議書遭原告之惡用,並杜爭議,惟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迄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長達2年餘期間內,竟均未採取任何索還、銷毀、或與原告另行約定解消系爭協議書效力之行為,而任令原告繼續持有該效力強大之協議書,此亦顯與常情相違;從而,被告空言辯稱並未承諾返還原告之投資款及利潤,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詐欺始簽立云云,顯無可採甚明。
㈡被告另辯稱:原告投資系爭住宅興建案所為之出資,已屬城
匠公司之資產,非兩造個人所得支配,系爭協議書約定不經出資轉讓或清算之程序,逕將原告之出資返還原告,侵害城匠公司之資本及其餘股東之權益,有違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之出資轉讓及清算程序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屬無效等語。惟查,觀諸系爭協議書中所載:「甲、乙共同投資澎湖石泉段興建住宅一案,由於諸多因素,致甲方承諾之利潤無法達成,乙方同意甲方先行歸還‧‧‧」等文字,顯見系爭協議書係因被告無法履行先前對於原告就系爭住宅興建案投資利潤所為之承諾,兩造乃就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投資款及利潤等事項所另為之協議,核其性質,僅屬兩造間關於原告投資系爭住宅興建案款項結算之約定,與公司股東間出資轉讓或公司清算,實判然有別,不容相混;況系爭協議書之雙方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者,亦僅止於原告及被告,並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城匠公司;是縱兩造因投資系爭住宅興建案所為之出資,均已歸入城匠公司之資本範疇,然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既係約定由「被告」將原告之出資及利潤返還予原告,與城匠公司無涉,被告自應亦僅得以其個人之責任財產對原告負履行之責,城匠公司之資本及其餘股東之權益,並不因兩造個人間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而受何等不利之影響,其理甚明;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侵害城匠公司資本及其餘股東之權益,並違反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之出資轉讓及清算程序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無足採。再者,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為履行,並非向城匠公司請求退還其出資額;被告另辯稱原告欲請求返還出資,應以城匠公司為對造,不得向被告為請求云云,顯屬誤會,其所辯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㈢被告復辯稱:依城匠公司帳冊所載,原告投資系爭住宅興建
案之出資金額為710萬元,並非750萬元,且被告亦未曾向原告保證投資系爭住宅興建案可獲利潤三成,原告明知本件投資有其風險,竟於投資產生虧損後,仍率爾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三成利潤,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等語,並提出城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總帳冊影本各
1份為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投資系爭住宅興建案,先後於88年7月13日、同年8月13日分別匯款300萬元、450萬元(分220萬元及230萬元2筆)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合計投資金額75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1紙等為憑(均影本),而上開款項確係由原告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由被告收受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固辯稱原告於88年7月13日所匯之款項300萬元與系爭住宅興建案無關等情,惟查,該筆300萬元之匯款與其餘2筆被告所不爭執之投資匯款450萬,均係由原告匯入被告所指定之特定帳戶內(即被告之妻 侯麗雲 所經營之「小兩口商行」帳戶),且上開3筆款項之匯款時間相近,堪認彼此間應有相當之關聯性;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城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所示,城匠公司係於88年9月2日核准設立登記,代表人為被告,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城匠公司總帳冊,兩造自88年7月13日起,即已陸續有關於系爭住宅興建案經費支出之記錄,顯見兩造於城匠公司設立登記前之88年
7月13日前後,即已就系爭住宅興建案之投資事項有所協議,並有資金之挹注;參合上情,足認原告主張上開88年7月
13日之匯款300萬元亦為匯予被告之系爭住宅興建案投資款等語,尚非無據。次查,前開被告所提出之城匠公司總帳冊內,固記載原告係於88年8月15日、同年10月12日、89年
7月17日、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21日各出資450萬元、100萬元、70萬元、10萬元、20萬元、60萬元,合計出資總額710萬元等情;惟查,上開帳冊所記載之原告出資日期,並非原告實際匯款予被告之日期,此觀諸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88年8月13日匯予被告之投資款450萬元,於該總帳冊內所記載之原告出資日期為88年8月15日,及原告於88年8月13日後並無其他匯款紀錄,惟該總帳冊內仍陸續有原告出資之記載自明,堪認原告所投資之款項,係先依被告之指示匯入特定帳戶內,再由被告將其全部或一部同時或先後轉為原告之出資,並記載於城匠公司總帳冊內;於此情形下,前開城匠公司總帳冊內所載原告迄89年8月21日止之出資總額為710萬元,僅足證明被告迄該日為止,已將原告匯款之710萬元部分轉為對於城匠公司之出資,並不足證明原告匯予被告之投資款總額,僅止於710萬元;而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本金710萬元」,亦容係依前開城匠公司總帳冊形式上記載所為計算之結果,均不能憑以遽認原告投資之總金額為710萬元。再者,原告固未能就其所主張被告保證系爭住宅興建案之投資可獲利潤三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觀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上,已載明「‧‧‧由於諸多因素,致『甲方承諾之利潤』無法達成‧‧‧」等文字,顯見被告於邀同原告共同投資系爭住宅興建案之際,確有承諾原告可獲得相當之投資利潤,則無疑義;甚者,姑不論原告於系爭住宅興建案之投資金額究為750萬元抑或710萬元,及被告當初所承諾原告之投資利潤是否為三成,兩造嗣既已就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投資款及利潤等金額另行結算,並簽立系爭協議書1紙,兩造即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所創設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至於先前原告之投資金額或被告承諾之投資利潤究為若干,則非所問。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出資金額僅為710萬元,並非750萬元,且被告亦未承諾原告可獲利潤三成等情,均無解於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負擔之履行責任,其理自明。又被告另辯稱:原告明知本件投資有其風險,竟於投資產生虧損後,仍率爾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有違民法第
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等情;惟查,依前開被告所提出之城匠公司總帳冊所載,城匠公司迄90年4月30日止(即記帳日之最後一日),其虧損金額已達320萬餘元,而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時間,則係在其後之91年3月29日;亦即被告係於系爭住宅興建案已發生虧損後,仍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諾返還原告之投資款及利潤,顯見於兩造共同投資之約定中,原告並無須承擔投資虧損之結果,或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款項金額已扣除原告所應承擔之虧損額,無論如何,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既係兩造間就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款項所為結算之結果,原告據以行使其權利,請求被告依協議書約定為履行,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
爭協議書,核屬有效之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為履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1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3項),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被告「應先行歸還710萬元,其餘250萬元待日後歸還」,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係約定被告應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先行」返還原告710萬元,而於相當之時日後,再行返還原告其餘250萬元;是上開710萬元,即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期限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91年3月29日),其餘250萬元,則係於經過相當時日後始得為請求之不確定期限債務。嗣原告已於93年4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返還上開款項960萬元,被告並已於同年月
19日收受該律師函,此有原告提出之大登法律事務所93年
4月15日93登律字第0415號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為憑(均影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前開約定「於日後歸還」之250萬元部分,原告既係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2年餘始請求被告為給付,自應認已經過相當之時日,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為給付,依首揭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就該250萬元之給付,應自93年4月19日收受原告催告履行之律師函後,經10日之催告履行期間未履行而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6月5日(原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自認於93年6月4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林錫凱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