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詩皓律師
藺超群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133號、第7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年拾月。
事實
一、緣丙○○之友人乙○○(因共犯本件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認先前甲○○曾基於警方線民之身分,帶同警方前往追捕斯時其因毒品案件經通緝之事,心生不滿,遂與丁○○(因共犯本件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丙○○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先相約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會合後,一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九之二號一樓甲○○住處,先由丙○○以鑰匙開啟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繼由乙○○、丁○○二人動手毆打甲○○,丁○○並手持類似真槍之不明槍枝一把(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以下簡稱不明槍枝)抵住甲○○頭部,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乙○○、丁○○、丙○○三人旋共同搜括該房間內甲○○之財物,並強行取走甲○○所有手提皮包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退伍令、遠傳門號申請書、現金二萬餘元、手機電池、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及NOKIA牌型號八二五0行動電話一只,得手後,為避免甲○○立即報警,推由乙○○、丙○○二人外出叫計程車,丁○○則仍持該把不明槍枝在甲○○住處看管甲○○,約十分鐘後,乙○○、丙○○乘坐計程車返回甲○○住處巷口,乙○○下車進入甲○○住處與丁○○會合,丙○○則在計程車上等候,嗣由乙○○、丁○○一人一邊押甲○○上計程車之後座,丙○○則乘坐於計程車前座之駕駛座右側,共同以此強暴之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四人均上計程車後,計程車司機將車輛開往新莊市方向,迨行經大漢橋後,丙○○先下車,嗣該車駛抵新莊市○○路時,乙○○始釋放甲○○下車,並囑其不得報警。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十七時許,經警於桃園市○○路、南平路口查獲丁○○,並隨即於丁○○位於桃園市○○街○○號十三樓之九住處起獲甲○○遭強盜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原先貼於其上之甲○○照片業遭撕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在此之前,有關共犯、證人於警局、偵查乃至法院訊問時之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本件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繫屬於本院(見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板檢森樂九O偵字第七四三八號函),因之被告丙○○及共犯乙○○、丁○○二人以及證人甲○○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已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渠等之陳述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於上述時地與同案被告乙○○、丁○○三人共同強盜被害人甲○○財物之不法犯行,辯稱:當天伊係被乙○○、丁○○二人押著去找甲○○,至甲○○住處後,伊不知係如何進入甲○○住處大門,後乙○○、丁○○二人在房間內有毆打甲○○,丁○○並持槍抵住甲○○,惟斯時伊僅係在一旁觀看,並未毆打甲○○,亦未搜刮甲○○財物,更未分得甲○○任何財物;後乙○○帶伊出去叫計程車,乘車返回甲○○住處門口後,伊即在駕駛座右側等待,後乙○○與丁○○二人即押甲○○上計程車乘坐於後座,迨行經大漢橋後,伊即先行下車,先前伊有看到丁○○自甲○○住處出來後有拿一包東西,惟伊並不知係何物,伊並未共同強盜甲○○之財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丁○○三人自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於上開時地一同進入被害人甲○○住處之事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堪予採信。另同案被告丁○○前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陳稱「丙○○有甲○○的鑰匙,所以由丙○○開門進去」、「當天是丙○○用鑰匙開甲○○住處的門進屋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一致(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且被害人甲○○於本院亦到庭證稱「我的鑰匙曾經在案發前一個月內交給丙○○,後來丙○○有還給我」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五頁), 佐以 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因為只有丙○○可以找到甲○○,所以找丙○○帶我們去」等情(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八號偵查卷【下稱前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反面)及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丙○○住在我家隔壁」、「我不知道他們如何進入大門,大門應該沒有被破壞」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堪認同案被告乙○○、丁○○二人所述斯時係被告丙○○持鑰匙開啟被害人甲○○住處大門進入等情,較合於常理,堪以採信。被告丙○○否認斯時係由伊持鑰匙開啟被害人甲○○住處大門後進入云云,尚難憑信。
㈡又同案被告乙○○、丁○○二人於進入被害人甲○○住處後
,確有在甲○○房間內動手毆打甲○○乙節,業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參見前開前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五十六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及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一致(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另斯時同案被告丁○○並手持不明槍枝一把敲抵被害人甲○○頭部及身體乙節,亦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堪認斯時同案被告乙○○、丁○○二人確有以共同毆打並由同案被告丁○○手持不明槍枝一把抵住被害人甲○○頭部之強暴方式,施加諸被害人甲○○,壓抑被害人甲○○之自由意志及行動,至使甲○○不能抗拒之情事;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雖屢次推稱當時係同案被告乙○○拿槍出來抵住被害人甲○○頭部、脅迫被害人甲○○云云(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五十一頁反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竟改稱當時係乙○○拿皮包抵住甲○○頭部並告知甲○○其皮包內有槍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其前後供詞不一,已難採信;復依前開被害人甲○○及被告丙○○所述,當時在場持不明槍枝脅迫被害人甲○○之人均係同案被告丁○○,而非同案被告乙○○,衡諸被害人甲○○及被告丙○○前開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自較堪予採信,是同案被告丁○○所辯斯時持不明槍枝脅迫被害人甲○○之人係同案被告乙○○云云,顯係諉責飾卸之詞,不足可採,此益徵被害人甲○○前開所述當時其係因受他人持槍抵住頭部至使其不能抗拒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㈢復觀諸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九十年一月
二十日上午九時,當時我在睡覺,後來被告三人就進來,我不知道他們三人如何進來,乙○○說我叫警察抓他,於是他就打我,丁○○有拿槍出來抵住我的頭部,他叫我不要裝了,他說丙○○說我叫警察抓乙○○,丙○○當時並沒有打我,後來我有聽丁○○說當天其實丙○○有偷打我,只是我沒有發現,丙○○住在我家附近,我不知道他是否有我家的鑰匙,後來他們三人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拿走我的手機及皮包,詳細內容如我在刑事警察局所講的,當時他們還是拿著槍,所以我根本無法反抗,我認為他們可能是怕我反抗,所以才拿槍抵住我的頭部,我當時並沒有看槍是否是真的,因為拿槍的人有拉板機,所以我也不敢反抗,也沒有互毆、拉扯,我只有被他們打而已,我看到丙○○與他們一起搜我的抽屜,但是我不確定丙○○有無拿我的東西,後來乙○○、丙○○先出去,這段時間內只剩下丁○○在我家押著我,他要我面對牆壁,約十分鐘後乙○○回來,乙○○及丁○○一人一邊押著我走出去,丁○○便拿槍抵住我的腰部一起搭計程車,我要上計程車時丙○○已經在駕駛座的右邊,我不確定上車之後何人坐我左右邊,我坐在後座中間,上車之後丁○○還是用槍抵住我,我們在車上有交談,二萬元是我在事發前一天向丙○○的叔叔借的,他叔叔是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借來的,我是用來保釋我女友 郭秋燕 的哥哥,過了大漢橋之後,丙○○就下車了,到了新莊中正路,乙○○就叫我下車回家等電話,乙○○給我三百元叫我坐計程車回去,他們要我不要亂跑,否則會再來找我。」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其於本院實施交互詰問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被告三人進入你房間後對你做了何事?有無毆打你?何人打你?)乙○○、丁○○確定有打我,我不清楚丙○○有沒有打我,乙○○、丁○○打我的時候,丙○○站在旁邊」、「(辯護人問:除了打你之外,他們有無其他動作?)翻東西,搜我的房間」、「(辯護人問:當時丙○○有無參與乙○○、丁○○搜刮你房間財物?)‧‧‧‧,我當時睡覺床鋪腳底處有個矮櫃,矮櫃上有放電視機,我記得丙○○曾打開矮櫃翻東西,乙○○、丁○○有搜括我房內的財物,乙○○當時有問我另一支手機放在哪裡,我跟他說我哥拿走了,我有一個黑色的小皮包,放在床鋪旁邊,乙○○有去搜、有去看,丁○○當時是拿槍抵住我的頭」、「(辯護人問:他們翻完之後,有沒有拿走你什麼東西?)一個黑色皮包整個被拿走,皮包裡面有退伍令、身分證、現金二萬多元、遠傳電信的申請書及NOKIA的電池,另外還有NOKIA8250的手機及手機盒子」、「(辯護人問:何人拿走上述物品?)我不知道誰把這些東西拿離開我住處,當時乙○○、丙○○一起出去,丁○○留在那邊拿槍抵著我」、「(審判長問:丙○○除了翻矮櫃,有無翻其他東西?)沒有印象,因為矮櫃在我旁邊,我蹲在那邊,所以印象比較深刻,丙○○是將矮櫃的門拉開,‧‧‧‧」、「(審判長問:丙○○拉開矮櫃的門時,乙○○、丁○○在做什麼?)乙○○三人進屋後,乙○○、丁○○就開始打我,後來乙○○在房間裡面翻來翻去的時候,丙○○就拉開矮櫃的門,丁○○踹我,我蹲下來,丁○○拿出手槍,還有拉槍機叫我看裡面的子彈,他說不是玩假的,當時我很害怕,‧‧‧‧」、「(審判長問:當時情形,是否可以抗拒?)應該無法抗拒,因為他們三個人,又有人拿槍」、「(審判長問:乙○○回來之後便和丁○○一起押你去坐車,當時計程車停在何處?)停在巷口,並沒有停在死巷底我家的門口,乙○○、丁○○二人從我家押著我走到巷口坐車的距離約四、五間房子的距離,上車時,我看到丙○○與司機坐在車上」、「我確定他(即被告丙○○)有拉開矮櫃的門,因為當時我就蹲在那邊,丙○○就在我旁邊,他拉矮櫃的門我有看到,‧‧‧‧」等情(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第八頁至第十頁),與其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同案被告乙○○、丁○○所犯本件強盜罪上訴案件時到庭所為之證詞:「(法官問:當天丙○○在你家做了什麼?)就是跟他們一起進來,然後我有看到他在翻箱倒櫃,然後又和乙○○出去,我們一起上計程車,他在過了大漢橋以後就先下車」、「(法官問:丁○○做了什麼?)打我,拿槍押著我」、「(法官問:乙○○做了什麼?)打我,說為什麼要報警抓他?‧‧‧」、「(法官問:你有看到誰在翻東西?)丙○○」、「對我來講,他們三個就等於一個,我當時有看到丙○○在翻箱倒櫃」(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三號刑事案件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互核一致,堪予採信。觀諸上情,倘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丁○○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何以同案被告丁○○持不明槍枝抵住被害人甲○○頭部,而由同案被告乙○○搜括被害人甲○○財物時,被告丙○○竟在旁一同翻箱倒櫃?何以同案被告乙○○、丁○○自被害人甲○○住處押甲○○前往巷口上計程車前,僅被告丙○○一人(除司機外)獨留於計程車上時,被告丙○○未乘機逃跑或離去,反留於車內看車守候,等待同案被告乙○○、丁○○押被害人甲○○上車?是被告丙○○在被害人甲○○住處雖未參與毆打甲○○,然同案被告乙○○、丁○○二人既係在被告丙○○帶領及開門下,進入被害人甲○○住處,被告丙○○於搜刮財物時且參與翻箱倒櫃,後於明知被害人甲○○人身自由遭受不法剝奪之情形下,仍偕同同案被告乙○○外出招車,其後且留於車內守候,嗣並與同案被告乙○○、丁○○共同將被害人甲○○控制在車內,被告丙○○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被告丙○○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丙○○前開所辯當時伊係遭受同案被告乙○○、丁○○強暴脅迫云云,顯係矯飾卸責之詞,不足可採。此外,復有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繪製之住家位置圖及房間內部圖各一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丙○○對於同案被告乙○○、丁○○在上述時地共同強行取走被害人甲○○財物並剝奪甲○○行動自由之不法強盜及妨害自由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㈣再者,被害人甲○○之國民身分證於其遭強盜後,係經警嗣
後在同案被告丁○○位於桃園市○○街○○號十三樓之九住處所起獲等情,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倘同案被告乙○○、丁○○與被告丙○○三人共同前往被害人甲○○住處,係為與甲○○洽談同案被告乙○○、丁○○先前所供稱之毒品交易未果及欠款未還乙事,何以須取走被害人甲○○之退伍令及國民身分證?且同案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即SIM卡),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案發後之十二時二十九分起至同日十三時二十二分止,曾插入被害人甲○○所有之NOKIA牌型號八二五0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撥打使用乙節,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影本二紙附卷足稽,然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先辯稱其並未取走被害人甲○○手機(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九頁),嗣經警方提示被告乙○○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上載明同案被告乙○○曾於本件案發後隨即將前開自身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晶片卡,插入被害人甲○○所有之前開NOKIA牌型號八二五0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撥打使用之紀錄後,同案被告乙○○先係無言以對,表明不知情(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九頁),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辯稱係被害人甲○○主動持以抵債云云(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倘被害人甲○○之手機確係甲○○主動持以抵債,何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未敢供明?同案被告乙○○對於何以於案發後使用被害人甲○○遭強盜之手機乙節,於查獲之初既有所保留遮掩,事後方臨訟辯稱係被害人甲○○主動持以抵債云云,即難認其嗣後所辯情節確與事實相符,此益徵同案被告乙○○、丁○○與被告丙○○三人就前開強行取走被害人甲○○財物之不法強盜犯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㈤末查,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請法務部調查局
對其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被告乙○○稱:(三)其有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五)其未搶奪甲○○財物云云,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0)陸(三)字第九00三一四六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號偵查卷第一百頁),堪認本件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同案被告乙○○拿錢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乙事,其係遭同案被告乙○○、丁○○及被告丙○○三人共同強取財物之情為真。另本院復依職權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丙○○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被告丙○○經測試未獲致明確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函附卷足憑;本院為求慎重,再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丙○○進行測謊鑑定,其鑑驗結果雖認被告丙○○於測前會談中聲稱本案案發當天渠並未摸觸及帶走甲○○所屬之財物,亦未分得甲○○所屬之財物,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一五四六0八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惟因被告丙○○對於該次測謊鑑定過程所設計之施測問題中所謂「摸觸財物」之認知,其主觀上認為係指「摸觸金錢」(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並非被害人甲○○前開到庭所證述之「拉開房間內矮櫃」情節,是尚難以該次測謊鑑定結果即認被告丙○○當時並無拉開甲○○房間內矮櫃門或翻箱倒櫃之參與搜刮財物行為,該測謊鑑定結果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所辯,應係諉責避就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丁○○三人前開共同強盜被害人甲○○財物之不法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丙○○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丙○○為盜匪行為時,係在懲治盜匪條例尚未公布廢止前,該條例自為被告丙○○行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該條例且係修正前刑法(指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前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丙○○之盜匪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不因該條例之廢止而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亦即修正前之刑法並非中間法,不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而有所謂比較適用之問題。是被告丙○○之盜匪行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諸判例意旨,比較被告丙○○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丙○○結夥同案被告乙○○、丁○○三人所為強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另被告丙○○妨害被害人甲○○行動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丁○○三人間就前開加重強盜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係為確保加重強盜犯行之結果而為,其所犯上開加重強盜與妨害自由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所犯之妨害自由罪起訴,惟被告所犯該罪,與經起訴且判決有罪之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已如前述,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丙○○係應友人即同案被告乙○○之邀,方與同案被告丁○○共同至被害人甲○○住處共犯強盜罪,惟其當時並未毆打被害人甲○○,在場持槍抵住被害人甲○○頭部之人亦非被告丙○○,被告丙○○在場僅實施拉開甲○○房間內矮櫃門搜尋財物之行為,且被告丙○○亦未分得被害人甲○○之財物,其行為時年僅二十三歲,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偶罹重典,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誠屬情輕法重,倘客觀上對渠量處最輕之七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在同案被告丁○○住處所扣得之玩具手槍一支,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確係共同被告丁○○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黃若美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