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00號聲請人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合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營字第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8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上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其假執行之本案請求已全部勝訴確定,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經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雨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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